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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4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来学、曹钰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来学,曹钰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民初1956号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何良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江,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系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被告:李来学,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曹钰婕,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兴公司)诉被告李来学、曹钰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来学、曹钰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来学、曹钰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98.2元;三、被告李来学、曹钰婕从2016年7月5日起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李来学、曹钰婕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了《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原告美兴公司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依约偿还了前八期借款本息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三条以及《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约定,被告除应当向原告偿还剩余本金外还应当每天按未归还本金总额0.5%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但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美兴公司自愿将违约金及利息合并调减为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美兴公司为支持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贷款申请表》复印件及金融机构出资人的基本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事实及申请贷款时的还款能力;3、《借款合同》、《提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和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事实;4、《分期还款时间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和逾期还款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来学、曹钰婕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来学、曹钰婕未答辩,未应诉,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李来学以甲方(借款人)、被告曹钰婕以甲方(共同借款人)名义与作为乙方(贷款人)的原告美兴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第:XXXXX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加15天,即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每月应还本息(金额和时间)按《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执行。甲方(借款人、共同借款人)自愿同意并授权乙方(原告)将所借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统一转款至李来学中国建设银行帐号XXXXX中。在合同期内,甲方(被告)未及时、足额还款,视为逾期,违约。乙方(原告)有权直接采用书面形式或其他方式通知甲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之日起七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应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费以及乙方因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含律师费)等;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均构成违约行为。如甲方(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照以下第壹种方式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第壹种:当甲方到期未能归还本金时,每天按未归还本金总额的0.5%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李来学、曹钰婕借款后在偿还了前八期借款本息(即利息给付至2016年6月2日)后,对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被告李来学、曹钰婕每期应还款本金为2,500.00元,第六期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4日。另查明,被告李来学、曹钰婕于2008年5月30日在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美兴公司与被告李来学、曹钰婕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其内容除借款期限内利率和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外,其他约定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美兴公司依约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给被告李来学、曹钰婕,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但其在偿还了前八期借款本息,对剩余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按期归还,显属违约,被告李来学、曹钰婕为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系夫妻关系,同时该债务又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来学、曹钰婕其应当按照约定按期还款,故对原告美兴公司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李来学、曹钰婕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月利率1.86%,还约定了按日0.5%的违约金,两项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美兴公司要求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及违约金,属于自愿处置其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来学、曹钰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来学、曹钰婕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第:XXXXX号);二、被告李来学、曹钰婕共同偿还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98.20;三、被告李来学、曹钰婕从2016年7月4日起以本金2916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计付利息及违约金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上述债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李来学、曹钰婕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林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