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3民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XX、肖建新等与滕子龙、河南省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子龙,XX,肖建新,宫兵,河南省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民终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子龙,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家鑫,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建新,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兵,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进喜、杜为正,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滕子龙为与被上诉人XX、肖建新、宫兵、河南省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源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滕子龙上诉请求:对原判有30084.5元不服,请求撤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XX车辆经过鉴定并确定报废回收后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而XX拖延了二十余日才办理。XX提供的注销证系复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应采信。原审认定停运损失为54天明显与事实不符,应当重新核算。按照停运损失评估咨询意见书,XX的出租车日纯利润为436元,而XX车辆购买价格为69800元,即XX仅需要5个半月即可赚回一台出租车。随州市是个地级市,消费水平不高。该鉴定意见未考虑天气、客源、路况、车辆报废延误期间等因素,故应按湖北省2015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其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保险人没有告知我停运损失不赔偿,故其应当承担停运损失赔偿义务。2、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XX一审未提供4000元鉴定费的正规发票,故我对鉴定费不予赔偿。被上诉人XX、肖建新、宫兵辩称:我收到车辆报废回收证明后,即将车交付车管所。车管所对车辆进行验证拆解,因为车辆并非一辆一辆拆解,而是成批拆解,故拆解的时间比较长,我的车辆等了二十多天才拆解完毕,故我不存在拖延时间的问题。我的车辆注销证原件在办理新车注册时已提交给了车管所。我的停运损失经过鉴定确认,一审上诉人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有正规发票。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故对鉴定费、停运损失免责。被上诉人坤源物流公司二审未答辩。原审原告XX、肖建新、宫兵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滕子龙驾驶豫R×××××(豫R×××××挂)重型半挂车与肖建新驾驶的鄂S×××××号出租车(乘坐人宫兵)相撞,造成XX所有的出租车和被告滕子龙的车受损,肖建新、宫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认定:肖建新和宫兵无责任,被告滕子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建新治疗花去医疗费1650元,宫兵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3391.73元。本次事故造成XX所有的出租车报废和停运54天以及肖建新、宫兵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滕子龙依法赔偿。被告滕子龙驾驶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坤源物流公司,该行为应由被告坤源物流公司承担,而坤源物流公司已于2014年6月16日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其投保险范围内承担三原告的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XX的车损共计:37482元,天燃气设备一台57**元,被毁车的拆检费2000元,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1750元,共计48132元及54天的停运损失(以物价局的鉴定结论为准);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肖建新的医疗费165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宫兵的医疗费3391.73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983.37元,计12147.6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查明,2015年5月1日17时,被告滕子龙驾驶豫R×××××(豫R×××××挂)重型半挂车与原告肖建新驾驶的鄂S×××××号出租车(乘坐人宫兵)相撞,造成原告肖建新驾驶的鄂S×××××号出租车和被告滕子龙驾驶的豫R×××××(豫R×××××挂)重型半挂车受损,肖建新、宫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宫兵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医疗费3391.73元。2015年5月2日,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5)第2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子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16日,原告宫兵的损伤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医鉴字第140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1、被鉴定人宫兵的损伤未构成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休养60日,一人护理10日;3、医疗费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宫兵受伤前,在武汉友芝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采购工作。宫兵受伤后,武汉友芝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已发放一个月的工资。原告宫兵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91.73元、误工费3273元(2015年1月至5月平均工资为3273元/月×误工休养1个月)、护理费787.09元(27829元/年÷365天×10天)、鉴定费772.5元、共计8224.32元。另查明,原告XX所有的鄂S×××××号出租车在此交通事故中撞毁。2015年5月29日,该车损失经随州市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曾价车鉴字(2015)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鄂S×××××号车辆损失金额为34882元,已扣除残值3000元。2015年6月23日,鄂S×××××号车辆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登记。原告XX所有的鄂S×××××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主要是从事出租客运,此次交通事故导致鄂S×××××号出租车被撞毁,经价格认定、车辆报废、注销登记等程序进行完毕后,原告方能重新购置新车进行出租客运,该车因此停运54天。为此,原告XX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对其所有的鄂S×××××号出租车因交通事故被撞毁导致停运54天的台班损失(纯利润)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委托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XX所有的鄂S×××××号出租车因交通事故被撞毁导致54天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10月9日,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随天评报字(2015)045号评估咨询意见书,结论为停运损失=(总收入-变动费用-固定费用)+固定费用=总收入-变动费用-固定费用+固定费用=总收入-变动费用,鄂S×××××号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停运54天损失为:P37800元-14238元=23562元。原告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34882元、拆检费2000元、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5750元、停运损失23562元,共计67394元。又查明,被告滕子龙所有的豫R×××××(豫R×××××挂)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坤源物流公司名下,被告坤源物流公司为其挂靠名下所有的豫R×××××(豫R×××××挂)重型半挂车于2014年6月16日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6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55万元(其中主车150万、挂车5万),己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滕子龙向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交付押金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随公交认字(2015)第2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子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滕子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R×××××(豫R×××××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滕子龙赔偿,被告坤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宫兵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中明确显示5月份工资已经发放,故其误工损失计算为1个月。原告肖建新主张的医疗费1650元,因未提供正规的医疗票据及相对应的诊断证明、病例来予以佐证,故其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经鉴定机构认定鄂S×××××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专门从事出租客运,因此交通事故导致该车辆被撞毁到注销登记之日止计算为54天,故原告XX的停运损失为23562元。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故该停运损失应由被告滕子龙承担。原告XX主张的天燃气设备费5700元,因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物价局鉴定结论书中未显示此部位受损,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天燃气设备受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X经济损失38082元,赔偿原告宫兵经济损失7451.82元。二、被告滕子龙赔偿原告XX鉴定费5750元、停运损失23562元,赔偿原告宫兵鉴定费772.5元;被告河南省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XX、肖建新、宫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滕子龙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上诉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停运损失是否应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问题。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55万元,并承保了不计免赔险。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一审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业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院认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一审、二审均并未提交投保单或其他证据以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上述法律中规定的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停运损失应予赔偿。关于XX出租车停运时间问题。本院认为,XX二审提交的其新出租车的行驶证载明其新车注册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与其旧出租车即本事故受损车辆注销登记的时间一致,故对滕子龙上诉提出的XX车辆注销时间不实的主张,不予支持。XX所称其原有出租车车于2015年6月3日获得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而于2015年6月23日才最终被车管所注销,中间的时间是因为车辆需要进行拆解查验。本院认为,XX的主张符合办理出租车注销登记的客观实际,故XX不存在故意拖延出租车注销的情形,对滕子龙以此为由要求扣减停运时间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XX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停运损失评估咨询意见书确认本事故受损出租车为XX、肖建新夫妻共同驾驶,停运54天毛收入为37800元,而扣除停运54天的燃油费、车辆保险费、车辆实体磨损贬值费、车辆日常维修费、道路出让金及不可预见的费用等变动费用共计14238元,剩余23562元为停运损失。本院认为,滕子龙未对上述停运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且XX车辆每天停运损失经停运损失评估咨询意见书认定为每天436元,根据上述停运损失评估咨询意见书,事发出租车为多人驾驶,故意见书确认的停运损失包含多个驾驶员的收入,故上诉人要求按湖北省2015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停运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是否应予赔偿及赔偿义务主体问题。经查,有关鉴定机构在鉴定后已出具了4000元鉴定费的正规发票。虽然交强险没有明确约定赔偿鉴定费,但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商业三责险条款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为商业三责险免赔范围,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予赔偿,故原审对此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范围内对鉴定费、停运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57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XX67394元(38082元+5750元+23562元),赔偿宫兵8224.32元(7451.82元+772.5元)。三、驳回XX、肖建新、宫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鑫审判员 姚仁友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