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柳燕帆与龚年华、廖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燕帆,龚年华,廖金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727号原告柳燕帆,女,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龚年华(曾用名龚承业),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廖金秀,女,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柳燕帆与被告龚年华、廖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燕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年华、廖金秀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燕帆诉称,2010年12月21日和2011年5月16日,被告龚年华以做生意投资为由分两次从原告处借钱共计80000元,并承诺每月每10000元给原告利息300元,原告如果需要可以提前一个星期通知被告龚年华归还借款,但自第二次借款的次月后,被告龚年华就以各种理由不再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因原告不断追讨,被告龚年华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为减轻被告龚年华的负担,原告自愿将利息减为10000元每月利息200元,但被告龚年华仍然找借口不归还借款,最后被告龚年华直接失去联系,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龚年华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现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龚年华、廖金秀归还原告柳燕帆欠款60000元及利息3916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共计99160元。原告柳燕帆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张,证明被告龚年华于2010年12月21日向原告柳燕帆借款30000元,于2011年5月16日向原告柳燕帆借款5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80000元的事实;2、还款计划书3份,证明被告龚年华一直拖欠原告柳燕帆借款;3、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属于夫妻关系。被告龚年华、廖金秀没有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柳燕帆请求被告龚年华、廖金秀共同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3916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的认定与分析:被告龚年华、廖金秀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龚年华与被告廖金秀系夫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12月21日和2011年5月16日,被告龚年华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向原告柳燕帆借款30000元和50000元,共计80000元,2010年12月21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6月21日,2011年5月16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11月16日。两次借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没有约定利息。2012年7月10日,被告龚年华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2年7月份开始每月归还原告20000元至年底还清,2014年6月7日,被告龚年华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60000元本金及利息三个月内还清,还款日期至2014年9月7日,2014年12月12日,被告龚年华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6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春节前还清。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现尚欠60000元,现原告以两被告经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由于2016年5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龚年华向原告柳燕帆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张《借条》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形成借贷关系时约定还款日期均为6个月,被告归还了20000元之后,不再归还借款,实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龚年华归还借款6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龚年华支付利息39160元,未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另该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龚年华、廖金秀共同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3916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年华、廖金秀共同归还原告柳燕帆借款60000元;二、被告龚年华、廖金秀共同支付原告柳燕帆借款利息39160元。案件受理费2279元,由被告龚年华、廖金秀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国伟审 判 员 刘婷章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