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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0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广彬上诉张均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张×1,芦×,张×2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1949年10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东,北京市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张×之妻),1949年1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1,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男,1993年6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成,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2,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成,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张×1、芦×、张×2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5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方晓东、王×,被上诉人张×1,被上诉人芦×、张×2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1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所列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当。从张×2、芦×、张×1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来看,张×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从合同相对性原则来看,原审法院将张×列为被告是不正确的。如果原审法院将张×列为被告是恰当的,那么无论依据张×、王×与张×2签订的《兄妹协议》,还是从张×和王×是夫妻关系来看,原审判决都遗漏了张×之妻王×。张×、王×与张×2所签订的《兄妹协议》无法显示芦×是协议一方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芦×与×号院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将芦×列为被告也是不当的。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1与张×2系同胞姐弟关系,据此可以推断张×1与张×2之间的买卖是虚假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而为了判断张×1与张×2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真伪,必须对张×1落户到×村的时间进行考量,以及对其是否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落户进行调查。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言外之意是张×2有权出卖×号院房屋,然而,根据城镇居民无权购买农村房屋的规定,张×2自始至终没有取得×号院的房屋所有权。原审法院的判决意味着张×2与张×之间的买卖协议也是合法的,没有考虑到《兄妹协议》的效力问题。张×2的出卖行为即使是合法的,也违反了张×与张×2的约定,侵犯了张×的权利。张×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的上诉请求。芦×、张×2共同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的上诉请求。张×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2与芦×系母子关系。2015年12月28日,我与张×2、芦×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北京市×村×号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通集建×胡字第×号)出售给我。现在涉案院落的户主仍然为张×2,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将张×作为被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张×1与张×2、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2、芦×辩称:同意张×1的诉讼请求,双方确实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辩称:不同意张×1的诉讼请求,现张×1起诉要求确认涉案合同有效,首先应该确认张×2、芦×和我之间针对涉案房屋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8日,张×1(买方、乙方)与张×2、芦×(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拥有的位于北京市×村×号平房卖与乙方,该房屋产权证号为通集建×胡字第×号,建筑面积266.8平米。房屋总价款150万元。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购房款150万元,甲方应于购房款到账后3日内,将房屋及附属物正式交付给乙方使用。2016年1月5日,张×1(乙方)与张×2、芦×(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2015年12月28日所签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如下:1.房屋价款150万元除已交付50万元外,2016年春节前给付20万元,5月1日前付30万元,10月1日前付30万元,余款20万元于年底付清。2.现有租户由乙方自行清退,与甲方无关。庭审过程中,张×2、芦×认可收到张×1购房款100万元。另查一,2000年1月25日,张×与张×2签订《兄妹协议》约定,张×,村西北有平房八间(其中正房五间、西厢房3间),东边与张永满连山,西边是园子,前边西南与李秀明相邻,北边与张永山相邻,自愿赠与张×2,如今后有规划或占用,产生升值等所有价值全部归张×2所有,如办理手续由张×出面办理,永无反悔。庭审过程中,张×称上述房屋系赠与关系,张×2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双方实际系房屋买卖关系,其已经向张×现金给付购房款36000元,之所以当时在《兄妹协议》中表述赠与,是因为张×说房屋买卖无法在村里办理过户手续。张×对此不予认可。再查二,张×2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芦×系张×2之子。张×1系农业家庭户口,住址登记为×村×号。通集建(×胡)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村,张×1系该村农业家庭户口。针对涉案房屋,张×1与张×2、芦×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张×1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张×2、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张×提出应首先确认其与张×2之间针对涉案房屋签订的合同效力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张×1与张×2、芦×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本院二审期间,张×提交王建国的书面证言、(2006)通民初字第06582号案件材料、起诉书、(2016)京02民终4834号民事判决书。张×1、芦×、张×2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1与张×2、芦×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对标的物欠缺处分权并非导致合同无效之原因,但会影响到合同的履行,故张×2、芦×是否拥有位于北京市×村×号院的房屋所有权不影响本院对《房屋买卖协议》法律效力的判断。张×与张×2签订之《兄妹协议》的效力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并非本案判决结果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该协议之效力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张×可另行起诉对《兄妹协议》效力进行确认。综上所述,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丹审 判 员 曾 彦代理审判员 胡 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怡然书 记 员 田 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