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8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姚某1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1,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8141号原告:姚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成,浙江千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原告姚某1(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高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成、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2。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姚某2由原告抚养,抚育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结婚登记及生育婚生女姚某2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户口本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主要原因是缺乏理解、沟通和相互信任所致。只要原、被告进一步加强沟通、增进互信,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正确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夫妻之间的矛盾和隔阂是可以消除的,视原、被告夫妻感情之现状,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姚某1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姚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如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赖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