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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大洼县芦鹤饲料厂与李万臣、满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洼县芦鹤饲料厂,李万臣,满淑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1527号原告:大洼县芦鹤饲料厂,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郭洪文,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郭建华,该厂职员。被告:李万臣(李万忱),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户籍居住地辽宁省辽中区。被告:满淑凤,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居住地辽宁省辽中区。(与被告李万臣系夫妻关系)原告大洼县芦鹤饲料厂为与被告李万臣、满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洼县芦鹤饲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臣、满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大洼县芦鹤饲料厂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08年-2009年期间夫妻二人共同承包鱼塘养鱼,赊欠本厂饲料累计欠款10879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经本厂清欠人员多次催要��二被告约定2015年春节前一次性还清,现二被告仍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饲料款108790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李万臣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被告满淑凤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万臣与被告满淑凤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鱼业养殖,于2008年6月9日与原告大洼县芦鹤饲料厂签订一份《饲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24蛋白草鱼料35吨,每吨单价2600元,料款于2008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2009年7月22日,二被告与原告大洼县芦鹤饲料厂签订了一份《饲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鱼料50吨,价格随行就市,以销售单价格为准,料款于2009年11月30日前全部��清。二被告未如期全部给付上述两笔赊欠的饲料款,累计两年度欠款108790元,于2009年年末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108790元,并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饲料购销合同》、欠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李万臣、满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以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淡水鱼养殖,在养殖期间共同与原告签订《饲料购销合同》,在原告处赊购鱼饲料,对累计欠款为原告出具了欠��,确认了欠款数额,为此,对所欠款项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所欠饲料款予以积极偿付,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饲料款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二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原告在接受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欠据的欠款总额中包括2008年、2009年两年度所欠的饲料款,现不能明确每年的欠款数额,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臣、满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洼县芦鹤饲料厂饲料款人民币1087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大洼县芦鹤饲料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6元(未预交),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万臣、满淑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伟代理审判员  张 晨人民陪审员  宋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