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4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湖北玉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程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玉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程仕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民初602号原告:湖北玉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经济开发区玉龙路*号。法定代表人:许玉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程,湖北省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程仕军,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原告湖北玉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鹏程,被告程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61170元,承担违约金28800元,合计899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在通山县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买YLYQ-1950型捡拾压捆机4台,总价款为人民币38万元。此外,被告又陆续从原告处赊了1170元的零部件。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陆续给付贷款32万元,对尾款6万元及购买零配件款1170元曾经催讨,被告至今尚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程仕军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货物质量一直以来存在纠纷,因被答辩人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故自双方约定的尾款支付期限届满后,被答辩人未出面解决货物质量问题,也放弃向答辩人催要上述款项;二、因被签辩人出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被答辩人违约在先,答辩人是基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未付款,故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高额违约金的请求于理于法无据;三、被答辩人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对证据1被告异议认为签订合同时未查验原告的营业执照,对证据3未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二证人证言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出具的内容的形式不合法,证明意思基本雷同,不能排除该证言出自一个人的意思,存在虚假,并有相互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之嫌。被告并未提供质量监督部门或专业部门对该机械进行鉴定的合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合法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及本院依法确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YLYQ-1950型捡拾压捆机4台,总价款为人民币38万元,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4台捡拾压捆机,被告陆续给付货款32万元。此外被告又从原告处赊了1170元的零部件。对尾款6万元及赊欠的配件款1170元,被告以原告捡拾压捆机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至今。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捡拾压捆机存在质量问题,故其拒付尾款6万元及配件1170元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对被告的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购销合同对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规定。原告请求按月20‰计息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玉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1170元,利息28800元(从2014年2月15日起按月20‰计率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9元,由原告湖北玉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元,被告程仕军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定远人民陪审员 罗群芳人民陪审员 朱华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苑苑附:证据目录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合同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4台,共38万元,付款期限,争议发生后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程仕军欠原告贷款属实等情况。被告程仕军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成立及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交易明细表,以证明给付货款情况;证据二:证据证言四份,以证明原告机械的质量问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