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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行审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白城市洮北区林业局与赵波行政非诉案由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白城市洮北区林业局,赵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802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白城市洮北区林业局。法定代表人曹桂林,局长。委托代理人赵航,白城市洮北区林业局干部。被执行人赵波,男,1964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赵伟(赵波弟弟),男,1971年1月12日生,汉族,住白城市。申请执行人白城市洮北区林业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白洮林罚书字(2015)第100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白城市洮北区林业局作出的白洮林罚书字(2015)第100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行为人赵波于2015年5月至7月期间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地征占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擅自在金祥乡金祥村一社10小班的林地内建房占用林地200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限期恢复林地原状。2、罚款:200平方米x10元/平方米=2000元。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对处罚决定没有异议且已缴纳罚款。本院认为:白城市洮北区林业局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白洮林罚书字(2015)第100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白洮林罚书字(2015)第100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丁跃春审 判 员  郭 爽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昊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