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5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中诉被告王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中,王某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1819号原告刘某中,男,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王某军,男,住纳雍县。原告刘某中与被告王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军在我门市部购买塑胶水管,五次共计欠我材料款32427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王某军向我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2月6日前一次付清,现已经逾期,被告仍未支付欠款。请求判决:由被告偿还我材料款共计32427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军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4月11日、4月14日、4月29日、5月3日、5月8日共六次从原告经营的恒信塑料水管厂购买了总价款为32427元的塑料水管等材料(价款含运费),并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刘某中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6年2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的材料款,该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书证材料清单明细六份、欠条一份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塑料水管,双方构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对被告欠原告货款32427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构成了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242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中货款人民币324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王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610元。如果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义务人应当全面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聂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姜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