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2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邵会娟与费东亮、赵喜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会娟,费东亮,赵喜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2053号原告:邵会娟,女,1980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彰武县西六家子乡。被告:费东亮,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彰武镇。被告:赵喜阳,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彰武镇。原告邵会娟与被告费东亮、赵喜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东亮、赵喜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会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费东亮经朋友介绍于2015年10月19日向邵会娟借款25000元,并由被告赵喜阳担保。二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1份,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其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费东亮、赵喜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费东亮经人介绍,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邵会娟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于当日为邵会娟出具借据1份,赵喜阳在担保人处签名。后邵会娟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邵会娟与被告费东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信守合同,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费东亮应在催要后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喜阳自愿为费东亮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在保证期间内赵喜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邵会娟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第四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一款、第九条一项、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东亮偿还原告邵会娟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被告赵喜阳对上述借款2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喜阳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费东亮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费东亮、赵喜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