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2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尚冬梅与曾兆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冬梅,曾兆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2580号原告:尚冬梅,居民。委托代理人:蒋兴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陆启同,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兆宝,居民。原告尚冬梅与被告曾兆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兆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曾兆宝给付原告货款9145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兆宝多次从原告尚冬梅处赊购农资,被告欠原告货款91459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曾兆宝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原件二十张,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兆宝因从事花木种植,多次向原告尚冬梅赊购农用物资并向原告出具欠据,被告共欠原告农用物资款102719元。2016年6月5日原告将赊购的黄豆种退还原告,并在欠据上载明“6月5日退回至4号280斤*4.5=1260”。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曾兆宝向原告尚冬梅购买农用物资并出向其具欠据,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经原告索要未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曾兆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兆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冬梅货款91459元及利息(以91459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元,减半收取计1044元,由被告曾兆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8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维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祝秋水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王浴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