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山东新信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周涵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涵薇,山东新信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徐有青,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济南达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济南淳和精品数码广场有限公司,济南峻德利经贸有限公司,米元良,邢宝莹,张桂荣,刘玉峻,刘玉峥,刘伟杰,李法让,徐有荣,崔珂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9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涵薇。委托代理人:商增远,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新信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24号文东花园A座2单元。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执行董事。一审第三人: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东海西路43号凯旋大厦东塔32层。法定代表人:王庆山,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济南达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180号(A区10-07号)。法定代表人:徐学彬,该公司经理。一审第三人:济南淳和精品数码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180号D2-03号。法定代表人:徐有青,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济南峻德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遥墙机场路。法定代表人:汪峰,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米元良。一审第三人:邢宝莹。一审第三人:张桂荣。一审第三人:刘玉峻。委托代理人:高波,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刘玉峥。委托代理人:高波,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刘伟杰。委托代理人:高波,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李法让。一审第三人:徐有青。一审第三人:徐有荣。一审第三人:崔珂。再审申请人周涵薇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新信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信益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公司)、济南达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济南淳和精品数码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和公司)、济南峻德利经贸有限公司、米元良、邢宝莹、张桂荣、刘玉峻、刘玉峥、刘伟杰、李法让、徐有青、徐有荣、崔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周涵薇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关于涉案合同履行的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补充协议》签订后,周涵薇于2012年7月10日向淳和公司支付房款1000万元,而淳和公司及新信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是徐有青,且周涵薇前期支付房款时也曾支付给淳和公司,故应视同支付给新信益公司。2012年2月24日,周涵薇向房产证所载权利人李法让付款850万元,并办理了房产证过户。新信益公司直到起诉前半年有余的时间里对此都没有异议,这说明新信益公司对这种付款方式是默认的。《补充协议》阐明平面图的功能用于标注位置,一、二审法院将其用于评定涉案面积不当。周涵薇未占有及使用崔珂名下的房产,一、二审法院认定崔珂名下房产已经交付周涵薇,显然是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周涵薇在二审开庭期间提交受一审法院委托测量的有关人员的调查笔录和《声明》一份。其中,笔录明确了涉案房产的建筑面积是可以测量的。《声明》由新信益公司盖章确认涉案房产权利人是房产证记载的权利人,周涵薇据此完全可以向房产证所载权利人支付房款并中止向新信益公司付款。(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新信益公司没有足额交付房产,周涵薇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淳和公司退回付款表明新信益公司不具备办理房产证的能力,周涵薇依法享有不安抗辩权。即使按一审法院认定的周涵薇已付购房款数额24825436.68元,也与周涵薇占用面积价款基本相当,在周涵薇未根本违约以及新信益公司未取得办理房产证的能力构成违约在先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周涵薇于2009年11月11日支付500万元后再未付款,新信益公司于2012年9月6日才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也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其解除权依法不能行使。新信益公司未对崔珂提出诉讼请求,一、二审判决崔珂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首先,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周涵薇申请再审主张其已经依约支付房款,但周涵薇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在2011年7月31日前付清剩余款项18917112.24元,其于2009年11月向新信益公司付款500万元后,即处于逾期付款状态,其于2012年7月向淳和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已经超过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60日,故淳和公司拒收退回。由于《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周涵薇逾期付款超过60日,则新信益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故原判决认定周涵薇逾期付款构成根本违约,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判令解除合同亦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并无不当。周涵薇主张其于2012年2月起陆续向李法让等人付款,也实际从李法让等人处取得了房产证,故应视同为新信益公司接受付款。然而,涉案《房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相对方为新信益公司,协议明确约定周涵薇应向新信益公司付款,且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法让等人收款系受新信益公司的委托,新信益公司亦对李法让等人的行为不予认可,故周涵薇主张向李法让等人付款视同向新信益公司付款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判决以平面图为依据确定新信益公司房产交付占有面积是否错误的问题。由于涉案房产系开放性房产,双方对新信益公司实际交付占有的面积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测量,鉴定机构也书面答复并出庭接受了质询。因受涉案大楼全体业主分摊系数不同等技术因素的影响,无法根据现有几个涉案房产证中的分摊系数测算周涵薇实际占有的准确建筑面积,鉴于平面图是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所确认的交易具体边界位置,原判决以平面图确定房产交付占有情况,同时明确平面图不影响涉案房产面积的认定,该项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判决对崔珂名下房产交付的认定问题。新信益公司是根据周涵薇的指示将房产过户至崔珂名下,即房产所有权已转移至周涵薇名下,因此原判决认定新信益公司已履行该套房产的交付义务,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由于《房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约定周涵薇付清款项的义务履行顺序在先,新信益公司过户房产的义务履行顺序在后,且《房产转让协议》已明确记载涉案房产是新信益公司从莱钢公司处购买,《补充协议》进一步记载涉案房产已登记在李法让等人名下,因此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情况并不能构成周涵薇付款的合法抗辩理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新信益公司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案的生效判决业已确认新信益公司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因此,周涵薇以涉案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为由,主张其享有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新信益公司自2011年10月1日起享有合同解除权,其于2012年9月6日起诉解除合同,并未超过一年的行使解除权的法定期间。新信益公司诉请之一为周涵薇将已过户房产恢复至新信益公司名下,因崔珂为周涵薇指定的房产名义持有人,一审判决崔珂承担协助过户的义务,未超出新信益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崔珂亦未提起上诉,周涵薇关于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周涵薇关于原判决错误适用法律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最后,周涵薇二审提交的笔录及《声明》不属于申请再审期间的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对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周涵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涵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纪忠审 判 员 沈红雨代理审判员 梁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伯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