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财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肖世华、黄可文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世华,黄可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03财保105号申请人:肖世华,男,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现住钦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济平,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滟云,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黄可文,男,1987年11月2日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和平县。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房产进行查封。申请人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保单保函(编号:ANANIBOZO116Q000023M)提供担保。本��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黄可文名下坐落于钦州市蓬莱大道皇庭御珑湾A3栋X单元XXXX号房屋(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查封价值限额为106000元,查封期间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止。查封期间,不改变上述房产的管理及使用人,非经本院许可不得转让、赠与、出租、抵押或设定其他权利负担。案件申请费1047元,由申请人肖世华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黄志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朝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