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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1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兰州永登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某某、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永登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某,谭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1146号原告:兰州永登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登新华村镇银行),住所地:兰州市永登县胜利街西太华底层商铺。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安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8月9日,系甘肃省永登县人,现住永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12月17日,甘肃省永登县人,现住永登县。原告永登新华村镇银行诉被告安某某、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安某某与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47469.66元,利息7542.37元(截至2016年5月28日),合计155012.03元,要求被告谭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后利息待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8日,被告安某某与其丈夫黄某某向原告申请经营贷款190000元,被告谭某某为保证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7月27日,月利率12.0‰,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连续四期未偿还本息,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安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都属实,但约定的还款期并没有到,借款人为安某某与黄某某,安某某的丈夫黄某某死亡并不是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谭某某辩称:合同未到期,不同意提前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2015年7月28日,被告安某某与其丈夫黄某某(于2016年2月2日去世)向原告申请经营贷款190000元,被告谭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与原告永登新华村镇银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安某某、黄某某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2.0‰,借款期限24个月,至2017年7月28日到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汇入安某某账户。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截至2016年5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469.66元,利息7542.3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等额本息还款也称定期付息,即借款人每月按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其中每月贷款利息按月初剩余贷款本金计算并逐月结清。本案中,原告永登新华村镇银行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月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到期并要求被告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故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安某某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作为共同借款人的黄某某已去世,故被告安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谭某某自愿对借贷债务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永登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7469.66元,和截止2016年5月28日前的利息7542.37元,本息合计155012.03元(以后利息待计);二、被告谭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琴琴审 判 员  张明慧人民陪审员  张顺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光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