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4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徐华增与周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增,周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4873号原告徐华增,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周少珍,女,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溪西六区溪西邨*幢***室,身份证号:3307191976********。原告徐华增为与被告周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格赢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华增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2011年1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1.5分,此后至2014年8月22日,因被告说无力支付利息,于是原告放弃利息约定,并由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附后)。可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说无力归还了。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被告周少珍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16日,被告周少珍向原告徐华增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未归还,2014年8月22日,被告重写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徐华增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具借人:周少珍//2014年8月22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周少珍向原告徐华增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合同法调整。被告周少珍应按约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华增借款人民币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格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姜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