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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6执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传华与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传华,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926执570号申请执行人刘传华,男,1981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拜城县。被执行人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拜城县乔克塔勒矿区。法定代表人马峰,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刘传华与被执行人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拜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传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总标的232656.48元(其中:案款226999元,执行费3304.98元,案件受理费2352.5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无存款且未正常生产。被执行人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暂时无法进行拍卖。目前被执行人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传华也无法向我院查报被执行人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刘传华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刘传华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拜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昕审 判 员  郭 刚代理审判员  张新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洪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