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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庄虔利与徐太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虔利,徐太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1203号原告:庄虔利,男,汉族,1955年1月24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周立娟,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申请先予执行、听证。被告:徐太良,男,汉族,1960年3月30日出生,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原告庄虔利诉被告徐太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庄虔利委托代理人周立娟,被告胡家利及委托代理人徐太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虔利诉称,2012年4月15日,原告庄虔利与被告徐太良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书,原告将位于通化市明星村的180平方米厂房出租给被告,租期3年,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又签订合同续租一年,约定租金5,000.00元。被告只交纳二个月租金,剩余租金至今未交纳,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书,责令被告从租赁的原告房屋迁出;判令被告给付欠的租金4,000.00元。被告徐太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0月原告搬走前不欠租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庄虔利与被告徐太良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书,原告将其位于通化市明星村的180平方米厂房出租给被告,租期4年,自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搬迁义务。原告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吉0502民初1203号民事裁定书,要求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前从原告租赁物处搬出。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从原告租赁物处搬出并将租赁物交给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000.00元的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2年5月1日房屋出租协议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理应从原告的租赁房屋迁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庄虔利与被告徐太良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书。二、被告徐太良从原告庄虔利所有的位于通化市明星村的180平方米厂房迁出并将租赁物交给原告(现被告已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炳杰审判员  梁 峰审判员  毛德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