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裴元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裴元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5民初47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38号。负责人:李兴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也,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元新,男,1980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诉被告裴元新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重新调取证据材料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集体和国家的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安时建人民陪审员 宋 捷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欣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