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柳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柳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21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柳金,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柳金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柳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柳金曾系东莞市寮步镇霞边村毛家湾饭店(由被害人邓某经营)的员工。2016年2月6日20时许,黄柳金途经该饭店时发现三楼靠近旁边南星旅店处的一窗户未关,便心生歹念。次日1时许,黄柳金携带一根长约2、3米的麻绳,通过南星旅店旁的楼梯到达毛家湾饭店三楼楼顶,后用麻绳绑住空调机铁架,将麻绳另一头放下靠近窗户的位置,顺着麻绳从毛家湾三楼开着的窗户爬进该饭店三楼。黄柳金在毛家湾饭店三楼及二楼翻找财物,盗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价值约1000元)、电脑显示器一个(价值约800元)、轩尼诗XO洋酒两瓶(价值约6000元)、白云边牌白酒两瓶(价值约1776元)、红花郎牌白酒一瓶(价值约200元)。得手后,黄柳金将盗窃所得一台台式电脑以350元卖给路人,将盗窃所得的酒供自己饮用。2016年5月18日,公安机关在珠海市斗门区中兴路129号名店坊酒店602房将黄柳金抓获。破案后,无法起回涉案物品。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柳金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欧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监控录像,送货单,说明材料,被告人黄柳金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柳金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柳金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柳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柳金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黄柳金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黄柳金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柳金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柳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黄柳金退赔人民币9776元给被害人邓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展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