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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3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朱之君与竺岳表、宁波丰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竺岳表,朱之君,宁波丰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终3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竺岳表。委托代理人:王萍,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凤云,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之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丰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深甽镇溪边村。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竺岳表因与被上诉人朱之君、宁波丰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6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竺岳表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竺岳表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6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华审判员  王慧审判员  陈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