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民初31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与刘明霞、安徽庆发柳编集团有限公司、霍邱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刘明霞,安徽庆发柳编集团有限公司,霍邱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2民初319号之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负责人:李世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光,该行资产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霞被告:安徽庆发柳编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一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迪,该公司员工。被告:霍邱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保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龙,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与被告刘明霞、安徽庆发柳编集团有限公司、霍邱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刘明霞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撤回对刘明霞的起诉。审 判 长 许 霞审 判 员 潘治海人民陪审员 孙晓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保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