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王鹏与石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石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603号原告:王鹏,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雷,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王鹏与被告石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雷偿还借款本金520万元及利息197.6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实际计算至清偿日),共计717.6万元;2.判令石雷承担本案的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1日,石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鹏借款5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金额520万元,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并对该笔借款的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王鹏依照约定将520万元通过徽商银行转入石雷指定的淮北市雷科工贸有限公司账户,并出具了收条。合同到期后,王鹏经多次催要后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石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石雷向王鹏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3.5%;若石雷不能如约还款付息,自逾期之日起,石雷应按照日3‰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赔偿王鹏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必要费用。同日,王鹏通过徽商银行分三笔向石雷指定的淮北市雷科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520万元,石雷向王鹏出具了收条。借款后,石雷未偿还过利息。合同到期后,石雷亦未偿本付息。王鹏经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根据王鹏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相民保字第003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石雷名下的银行存款700万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王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公告费票据,石雷未予质证。对王鹏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石雷向王鹏借款5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王鹏依约将借款给付石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石雷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的行为显系违约。故,对王鹏诉请要求石雷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鹏与石雷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5%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现王鹏诉请要求石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费、律师费的问题。王鹏诉请要求石雷承担其所支出的担保费、律师费,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王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支出情况,故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王鹏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鹏借款本金5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均由被告石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娇人民陪审员 马昌凤人民陪审员 梁永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梦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