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曹会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董志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曹会敏,董志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咸阳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咸通北路8号。负责人:侯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强,居民。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会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科,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韩刚,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志荣,农民。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咸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会敏、董志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5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咸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强,被上诉人曹会敏的诉讼代理人董科、陈韩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咸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5民初327号民事判决,重新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鉴定机构依据上海市司法鉴定委员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认定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不当,应当适用国家标准GA/T1193-2014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鉴定时间为2016年4月14日,受伤至鉴定经过时间为112天,原审法院认定护理期限为120天,误工期限为300天,有违法律规定;依据交强险条例和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上诉人曹会敏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对鉴定标准提出异议;无论是本案鉴定结论参照的上海地方标准,还是上诉人提出的GA/T1193-2014标准,均非国家强制标准,且两个标准无实质性区别;就曹会敏股骨干骨折之伤情,依据上诉人提出的标准,手术治疗的误工期为90天至300天、护理期为60天至120天、营养期为60天至90天,与本案鉴定结论一致,不存在鉴定标准适用不当的问题。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非误工期确定的唯一方式,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人身损害误工期应当以实际误工时间确定;上诉人没有法外特权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综上所述,原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会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66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14900元、误工费47047元、××赔偿金1737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7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共计180738.7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董志荣驾驶陕D×××××小客车沿礼泉县建设路北曹湾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曹湾村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曹会敏相撞,致曹会敏受伤、车辆受损。当日原告在礼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481元。后转往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股骨干骨折、胫腓骨骨折、骨盆骨折,花费住院治疗费66962.70元。2016年4月8日,原告曹会敏在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220元,医生建议:术后1月、3月、半年、1年复查X线片,1年至1年半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去除固定物,适度行功能锻炼。原告曹会敏认可住院期间被告董志荣缴纳的医疗费32000元。经陕西省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经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志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会敏负事故次要责任。陕D×××××小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咸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4日24时止。原告之母郝俊英出生于1938年11月8日,现有子女四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董志荣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咸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志荣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确定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因无医嘱,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偏高,应依据治疗情况和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为49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6866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30000元、××赔偿金1737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7.60元、交通费49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上述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30000元、××赔偿金18365.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9元,共计72414.60元,剩余费用77533.70元,由被告董志荣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90%,即69780.33元,扣除董志荣在曹会敏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32000元,被告董志荣再行赔偿原告曹会敏37780.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曹会敏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2414.60元;判决被告董志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会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7780.33元;判决驳回原告曹会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董志荣负担360元,原告曹会敏负担100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具体到个案,应结合受害人的伤情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受害人年龄、健康状况××。本案中,鉴定机构通过审阅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和X线片,经临床检查发现,曹会敏左股骨干及胫腓骨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后,内固定仍遗留左踝关节致活动受限,即在定残时,曹会敏左踝关节仍遗留有内固定,致活动受限,鉴定机构参照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认定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此外鉴定机构参照的评定标准与GA/T1193-2014标准,均非国家强制标准,且两个标准无实质性区别。原审法院依据曹会敏的伤情和治疗情况认定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依据交强险责任条款的规定主张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上诉意见,因保险条款属责任免除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咸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兵审判员 樊国强审判员 陈德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旭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