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恢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与被执行人邱金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邱金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恢499号申请执行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江宁广发行,组织机构代码77397237-0),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新亭路81号。负责人李寒吟,江宁广发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霞,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邱金宝,男,1980年8月3日生,汉族。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与被告邱金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7)江宁民二初字第17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一、原告江宁广发行与被告邱金宝即���起自愿解除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邱金宝欠原告江宁广发行借款50000元,利息4333.5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4月12日,以后欠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应给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73元,合计57606.5元,于2007年6月5日之前给付30000元;余款27606.5元于同年7月1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邱金宝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邱金宝已经死亡。登记在邱金宝名下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的唯一房产已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评估拍卖,本案债权的实现等待房屋处置结果。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邱金宝已经死亡。登记在邱金宝名下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的唯一房产已经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拍卖,本案债权的实现等待房屋处置结果。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7)江宁民二初字第17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贲明发执行员 郭 强执行员 王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良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