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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马明胜、黄松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明胜,黄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刑终7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明胜,曾用名马龙,男,生于1983年4月21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4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松,男,生于1987年9月17日,汉族,四川省犍为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2000元,2013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明胜、黄松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川1421刑初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明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文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明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明胜伙同原审被告人黄松,杨某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11月6日凌晨,在犍为县玉津镇联合村1组58号盗窃被害人魏某某价值6840元的三轮摩托车。2015年11月10日凌晨,三人在仁寿县龙正镇先后盗窃被害人江某价值185元,被害人邓某某价值240元,被害人徐某甲价值270元,被害人徐某乙价值270元,被害人颜某某价值542元的电瓶。当日,三人在盗窃被害人杨某的电瓶时被发现,上诉人马明胜被当场抓获。2015年11月18日,原审被告人黄松被抓获归案。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购车发票和注册信息、情况说明,证人姚某某、杨某、梅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江某、邓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松、马明胜的供述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松、马明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马明胜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黄松、马明胜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马明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原审被告人马明胜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依据同原判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明胜、原审被告人黄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充分注意到上诉人马明胜具有前科累犯、坦白认罪,多次盗窃等量刑情节,量刑适当。马明胜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劲松审 判 员  刘 锋代理审判员  余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