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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3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3148江苏紫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奥顿开林(江苏)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奥顿开林(江苏)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3148号原告江苏紫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开发区精细化工园。法定代表人袁伯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青,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奥顿开林(江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三厂街道大庆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才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紫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石公司)诉被告奥顿开林(江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石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发生业务以来,截止2014年1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4475元。2014年8月24日,被告至原告处,双方口头达成购销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苯丙乳液8吨、成膜助剂(醇酯-12)2吨,总货款77800元,另加160只包装桶押金4000元,合计81800元,货到即付款。原告按约于2014年8月27日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处,但被告却未按约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62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给付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结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开林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起即发生业务往来,至2014年8月份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75元。2014年8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苯丙8吨,单价7600元,计价60800元;醇酯十二1吨,单价17000元,包装桶160只,单价25元,计价4000元。2014年8月7日,原告按约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陈永顺及员工曹永美在原告发货单上签收(上述货物品名、数量、单价、总额、前期所欠货款发货单上均载明)。原告同时开具了77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2014年10月14日,原告送货给被告的164只包装桶由原告委派的送货车辆驾驶员阮忠拉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公司设立时法定代表人为陈永顺。2014年9月19日,变更为陆磊磊。此后,又变更为张才芳。以上事实,被告签收的发货单,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陈永顺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共应给付原告货款86275元(含包装桶押金4000元),双方间往来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双方未对货款给付时间作出约定,故被告应在收货时及时结清。现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应自收货次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以尚欠的货款本金计算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对原告所陈述案件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紫石公司货款82275元,并给付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紫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658元,由被告开林公司负担(已由原告紫石公司代垫,被告开林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紫石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仲卫平人民陪审员  周永梅人民陪审员  姜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杨加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