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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特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莞城支行与舒京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莞城支行,舒京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1民特780号申请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莞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东城西路39号右侧鸿福大厦2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91245492G。负责人陈杰军。委托代理人何嘉琦、黄浩荣,均系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舒京海,男,土家族,1974年5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莞城支行与被申请人舒京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申请人舒京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莞城支行撤回对被申请人舒京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案受理费1845.32元,由申请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莞城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郭 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晓霞第1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