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2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杜云照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杜云照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61年5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务农,住随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王明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杜云照,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随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被告代理人龚海滨,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云照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杜云照赔偿其医疗费31156.68元、误工费14346.37元、护理费15782.27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14212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1263.32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旸、公诉人彭俊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明波,被告人杜云照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被告代理人龚海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云照与刘某系同村村民,又系多年的好友,二人常有往来。被告人杜云照之子杜某在云南省昆明市经营一家名为“合兴石材”的大理石加工厂,后被告人杜云照邀约刘某到“合兴石材”厂做门卫,刘某表示同意并前往云南昆明。刘某在昆明期间,误入传销组织,被骗去3800元现金。事后,刘某认为自己被骗与被告人杜云照有关,多次要求被告人杜云照退还其被骗的3800元现金,被告人杜云照认为刘某的被骗与自己无关,拒绝赔偿。2016年2月7日(2016年农历除夕)中午13时许,吃完中饭的被告人杜云照正在家门前的场子里晒太阳,刘某与其妻子陈某再次来到被告人杜云照家中,要求被告人杜云照退还其被骗的3800元钱,双方因此而发生言语争执。被告人杜云照见陈某欲进入自己家中,便上前拦住陈某,并欲关门阻止陈某进入,陈某见状,用手抓住门框并推门,被告人杜云照一边用手掰陈某的手,一边把陈某向外推。刘某见状,遂上前拉扯被告人杜云照,并将被告人杜云照的脸部抓伤。正在家中休息的杜某听见双方的争吵声,出来后见状,遂上前帮其父亲推刘某,并用拳头击打刘某脸部,陈某随手拿起门前的木椅砸向杜某,被杜某夺下。被告人杜云照一只手抓住刘某的衣领,一只手去抓刘某脸部,刘某向后退躲避时不慎摔倒,导致其后脑着地。前来劝阻的附近村民急忙将刘某扶起,刘某在被告人杜云照家门口的椅子上坐了2个多小时后,仍感觉身体不适,被告人杜云照感觉情况比较严重,遂将刘某送往随县洪山医院进行救治。当日下午16时31分许,刘某电话报警。随县公安局洪山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将被告人杜云照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被告人杜云照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刘某因病情严重,于次日转院至随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案发后,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刘某所受伤情进行鉴定后,该中心作出的[2016]医鉴字第0690号《司法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刘某的主要损伤为:头皮下血肿,右颞顶叶血肿,右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临床治疗过程中行颅内血肿钻孔引流术,术中吸出血凝块约50ml。被鉴定人外伤后即出现左侧肢体偏瘫,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h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随中司某所[2016]法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刘某因外伤致头部损伤事实存在,其主要损伤为:1、头部外伤;2、头皮血肿;3、右颞顶叶血肿;4、右颞骨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现被鉴定人受伤半年余,法医检验见其拄拐跛行,伸舌左偏,头右颞顶部可见手术痕迹及一圆形颅骨缺损凹陷区,左肩关节呈脱位下垂状,左上肢肌力0级,肌张力弱,左下肢肌力4级,肌张力可,右侧肢体肌张力可,其头部损伤后遗有左侧肢体瘫痪,左上肢肌力0级,左下肢肌力4级,依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2.5.2之规定,属五级残疾范畴。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4.9之规定,误工及护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后期瘫痪肢体需行活动训练及对症康复治疗,费用预计为3000元或以医院提供的数额为依据。认定:1、刘某因外伤致头部损伤后遗有左侧肢体瘫痪,构成伍级伤残;2、伤后误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一人护理至评残前一日;3、后期瘫痪肢体活动训练及对症康复治疗费用拟定为叁仟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云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证人郭某、陈某、杜某的证言;3、随县公安局洪山派出所民警现场勘查后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现场平面示意图》、拍摄的《案发现场照片》、出具的《被告人杜云照到案情况说明》;4、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医鉴字第06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随中司某所[2016]法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杜云照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经审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后到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日,花医疗费27297.18元,出院后进行检查治疗,花医疗费694元,共计花医疗费27991.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5日,应计住院伙食补助1250元;根据随中司某所[2016]法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伤后误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一人护理至评残前一日,后期瘫痪肢体活动训练及对症康复治疗费用拟定为叁仟元,因刘某系农村居民,故参照湖北省公布的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公布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年)”中的“农、林、牧、渔业”和“居民服务业”标准,分别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计误工费14346.37元(28305元/年÷365天×185天)、护理费15782.27元(31138元/年÷365天×185天),另计后期治疗费3000元;为验伤,刘某花鉴定费1800元;为治伤、验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实际支出了交通费用,但其向法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系大额、连号票据,证据缺乏“客观性”,本院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定按1000元计。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伤后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65169.8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因双方对赔偿数额争议较大,未能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在数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人杜云照为表明其赔偿诚意,自愿同意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50000元,且其亲属已代为将赔偿款50000元交纳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云照在农历除夕当日,与“上门讨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夫妇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后在相互拉扯过程中,因过失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重伤的严重后果,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被告人杜云照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后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及后期治疗费共计65169.82元,均系被告人杜云照的犯罪行为所致,依法应由被告人杜云照据实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142128元,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杜云照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够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本案系因纠纷而引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在纠纷的起因上和发展过程中存在较大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杜云照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杜云照在不能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自愿同意对刘某的经济损失按50000元赔付,超额赔偿部分系被告人杜云照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处分,且有利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院予以准许,并认定为可对被告人杜云照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害人的受伤后果、被告人杜云照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杜云照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云照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云照的刑期自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止。)二、由被告人杜云照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65169.82元的60%,计款39102元,被告人杜云照自愿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赔偿50000元,本院准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云成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冯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又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