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民终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孙某2、孙某3与孙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1,孙某2,孙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民终1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男,l955年2月23日生,汉族,个旧市纯粮调味品厂退休职工,住个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华,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新,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2,男,l972年8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个旧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3,女,l963年11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个旧市。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有,男,l952年6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个旧市绿海小区*组团*幢***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孙某1因与被上诉人孙某2、孙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四份遗嘱,其中包括一份自书遗嘱、两份代书遗嘱、一份录音遗嘱,一审法院仅以代书遗嘱和录音遗嘱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为由认定代书遗嘱和录音遗嘱无效,而对于自书遗嘱没有作出任何评判,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定自书遗嘱无效。上诉人提交的自书遗嘱为被继承人亲笔书写,内容表述清楚,且有被继承人的签名和日期,该��自书遗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应当属于有效的遗嘱。一审法院在没有审查清楚自书遗嘱是否无效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继承分配遗产的判决错误。二、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遗弃行为,应丧失继承的权利。被继承人孙华鹏去世后,被继承人李如华因为疾病致其行动不便,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对于李如华的赡养问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2012年5月约定,李如华由上诉人和两被上诉人轮流赡养,每人赡养6个月。可是在上诉人赡养6个月后两被上诉人都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对李如华不管不顾、不闻不问,李如华对此十分失望和伤心,以致病情加重瘫痪在床。上诉人多次找两被上诉人沟通,希望两被上诉人去看望李如华并履行赡养义务,但是两被上诉人依然冷漠拒绝赡养李如华。从2012年5月31日至李如华病逝,李如华一直与上诉人共同生活��不论李如华是在家中还是在医院住院,两被上诉人从未去看望,从未照顾李如华的生活起居,也从未支付赡养费,甚至在李如华病逝后,李如华的丧葬事宜两被上诉人也全然不管,均是由上诉人办理。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查明,且两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承认自从李如华与上诉人共同生活后,长达三年时间,两被上诉人没有照顾过李如华,也没有支付赡养费的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对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赡养义务的行为只字未提,对两被上诉人的遗弃行为也没有进行认定,一审法院的判决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两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遗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两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了继承权。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三、一审法院认定遗产范围有误。在一审中,一审法院已认定2011年5月22���上诉人、两被上诉人与两被继承人签订的《家庭约定》合法有效,该份《家庭约定》第三条约定:“邮电巷5号住房价值38万元,不包括装修费,其中孙华鹏投资ll万元,作为对孙某2的购房支持”。从约定的内容上看,孙华鹏投资11万元购买邮电巷5号住房的行为是属于与孙某2共同购买房屋的行为,而并非对孙某2的赠与行为,孙华鹏支付了该房屋的对价,孙华鹏和李如华也应当因此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份额,在孙华鹏去世前,孙华鹏和李如华以及孙某2也一直共同居住在该住房中。现被上诉人孙某2在该住房中居住。上诉人认为,个旧市邮电巷5号A幢705号住房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属于孙华鹏和李如华的合法财产,现属于本案的合法遗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一审法院仅确认个旧市××路××号××房屋和孙某32万元债权为遗产的遗产范围有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重新认定。被上诉人孙某2、孙某3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答辩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始终认为被答辩人提交的遗嘱不仅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而且其内容也违反真实性,答辩人不予认可,并不是像被答辩人所说答辩人没有提出异议,被继承人孙华鹏和李如华的家庭协议中的内容是将位于个旧市××路××号××房屋出售,所卖得的房价款用于二位老人治病,而不是由被答辩人继承房屋。二、2009年11月底,父母亲搬进个旧市邮电巷5号A幢705号和答辩人共同居住,答辩人精心照顾父母亲,并且聘请了保姆,使照顾父母亲更加到位。2012年3月8日父亲孙华鹏因脑梗去世后,母亲李如华一直住在邮电巷的家里,由答辩人和保姆共同照顾母亲李如华,母亲和答辩人感情很好,在母亲和答辩人共同居住期间,被答辩人多次打电话来想把母��接过去住,其目的不是真正想照顾母亲,而是想借机要求母亲书写遗嘱将房屋由他一人继承,想方设法想把老人的房屋占为己有。2012年5月,双方约定母亲李如华由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三兄妹轮流赡养,每人赡养6个月,母亲李如华在答辩人处共同生活时,答辩人还聘请了保姆专门照顾母亲李如华。而且,在此期间,被答辩人想法设法借看望母亲的机会想套母亲李如华按他的意图书写遗嘱,将个旧市新冠路l5号2幢201号老人的房屋由他一人继承,但老人不同意。后来,在轮到被答辩人赡养母亲李如华的时候,当时李如华要求连保姆一起过去照顾她,但被答辩人借口说房屋小没有保姆住的地方,不同意保姆跟着过去。在轮到答辩人孙某3去照顾母亲时,被答辩人赖在母亲住的房子里不走,孙某3说要被答辩人搬出去自己才好照顾母亲,但答辩人就是不搬走。被答辩人将家里电���拆掉,让母亲李如华联系不上答辩人,答辩人多次去看望母亲时门锁被答辩人换掉而进不去,只有打通被答辩人的电话答辩人才能进到屋里看望和照顾母亲,被答辩人设置种种障碍使答辩人很难看望和照顾母亲李如华,这样被答辩人就有了充足的时间和空间按他的意图书写好遗嘱让母亲李如华签字,这就是被答辩人想占有父母房屋而使出的手段。被答辩人在母亲病故时,故意不告知答辩人,将母亲遗体送到殡仪馆后才告知答辩人,这无理的剥夺了答辩人与母亲最后见面的机会,被答辩人的以上不道德的做法完全丧失了作为母子和兄弟姐妹的亲情,完全是为了达到占有财产的自私目的。真正遗弃父母亲的是被答辩人。三、在2011年5月22日签订的《家庭约定》中:“一、新冠路l5号2幢房屋向市场出售,所得用于孙华鹏夫妻生病支出,在未出售之前,由孙某1居住,并由孙某1按月支付500元作为补偿,半年支付一次,直至搬出时止”,但被答辩人多年一直居住至今,未按约定支付每月500元的补偿费,说明被答辩人不履行家庭约定,不将父母亲的利益放在眼里,被答辩人的心里只有他自己的利益,这也是用于证明被答辩人损害父母亲经济利益的事实,这是不尽赡养义务和不道德的行为,按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或者尽赡养义务较少的,在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被继承人的财产。四、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说一审法院认定遗产范围有误,认为个旧市邮电巷5号A幢705号房屋是父亲投资11万元,是父亲孙华鹏的遗产,这是被答辩人对事实认定错误,《家庭约定》已说的很清楚,父亲孙华鹏出资11万元是资助答辩人孙某2购房,是法律上的赠与行为。事实上父亲孙华鹏和母亲李如华都没有要求将个旧市邮电巷5号A幢705号办理他们的共有证,这充分证明了个旧市邮电巷5号A幢705号是答辩人孙某2的房产,并不是父母亲的遗产,也不是像被答辩人所说父母亲占三分之一份额的说法。综上所述,在赡养父母亲的问题上,答辩人是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而被答辩人所尽赡养义务较少,而且在和母亲居住的期间设计想将母亲的房屋占为己有,这一动机是违反继承法的。被答辩人的违法行为按继承法的规定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请求上级法院查清事实,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已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孙某2、孙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继承孙华鹏、李如华留下的位于个旧市××路××房屋××及××、李如华的工资及抚恤金、丧葬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孙华鹏、李如华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2012年3月8日和2015年11月19日去世,原告孙某2、孙某3,被告孙某1均系其二人生前共同生育的子女。二被继承人孙华鹏、李如华生前共有位于个旧市××路××住房××套,价值人民币170000元,原告孙某3欠二被继承人20000元未偿还。原、被告因继承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继承个旧市××路××号住房及被继承人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及抚恤金。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李如华于2011年5月写下“旧房子给亚宁”的字条。2012年10月由被告孙某1书写,见证人张某、韦某签名的“补充材料”。“补充材料”系对“旧房子给亚宁”的补充说明,“补充材料”为代书遗嘱,但代书遗嘱应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由其中一人代书,本案的代书人系继承人,因不符合代书遗嘱法定的形式要件,故该遗嘱无效。后被继承人李如华于2013年11月5日又由被告孙某1代书立下“遗嘱”一份,2013年年底通过录音的形式对遗产归属问题作出处分,但均没有见证人在场,代书人为继承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无效。被继承人李如华生前虽多次以口头和书面形式立下遗嘱,但均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其所立遗嘱无效。原、被告双方应按法定继承分配遗产。本案中,坐落于个旧市××路××号住房系被继承人孙华鹏、李如华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抚恤金不是遗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另,原、被告均认可二被继承人享有对原告孙某3的债权20000元,且原告无证据证明二被继承人曾放弃该债权,故该债权也属二被继承人的合法遗产。原告孙某2、孙某3及被告孙某1均为被继承人孙亚鹏、李如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一般应均等。因被告孙某1现仍在个旧市××路××号××房居住,且原告��意房屋归被告所有。故对原告要求房屋由被告所有,由被告对其作价补偿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被继承人孙华鹏生前未立遗嘱,被继承人李如华所立遗嘱无效,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坐落于个旧市××路××号××住房及债权20000元,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故原告要求坐落于个旧市××路××号住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对其作价补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四)、(五)款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个旧市××路××住房××套归被告孙某1所有。二、由被告孙某1给付原告孙某2遗产折价款人民币63333元;给付原告孙某3遗产折价款人民币43333元,共计人民币106666元。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050元,由原告孙某2、孙某3负担l367元,由被告孙某1负担683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孙某1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柯秀芳、张建辉、张建萍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2014年春节前,李如华对三证人说李如华的房子和钱,李如华死后都归孙某1,如果有争议时,帮李如华做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言不属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三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李如华自书遗嘱效力的问题。2011年5月李如华的自书遗嘱,没有具体日期,与2011年5月22日各家庭成员均签字认可的《家庭约定》中记载该房屋准备出售的内容不一致���自书遗嘱具体日期不确定,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漏认个旧市邮电巷5号A幢705号房屋中投资11万元为遗产的问题。《家庭约定》中载明“其中孙华鹏投资11万元,作为对孙某2的购房支持”。《家庭约定》对孙华鹏夫妻所有的新冠路房屋、工资收入的处理均进行了安排,对出借给孙某3的借款也明确了保持债权,而对该11万元的投资并没有表示享有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孙华鹏对孙某2购房支持的11万元,是对孙某2的赠与,不应认定为遗产。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判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死亡时留下的合法财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孙华鹏、李如华夫妇死亡后,对二人留下的个旧市××路××号××房屋及债权20000元,属于二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没有遗嘱或遗嘱无效的,按法定继承。上诉人孙某1提交的李如华的自书遗嘱、录音遗嘱、代书遗嘱,因自书遗嘱没有具体日期,录音遗嘱没有见证人,代书遗嘱由继承人代书,均不具备遗嘱成立的形式要件,不能认定为被继承人李如华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无效。因此,孙华鹏、李如华的合法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孙某1、孙某3、孙某2共同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判将被继承人的遗产确定为19万元后,进行均分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孙某1要求多分遗产的上诉请求因缺乏充足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遗弃被继承人已丧失继承权的主张也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孙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彦斌审判员 李 涌审判员 张 航二O二O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松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