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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崔维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维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4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维萍,女,1979年1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中专文化,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维萍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崔维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崔维萍至宁波市鄞州区环球银泰城三楼酷乐潮玩店内,故意用本子、包、自己手机遮盖在其之前结账的杨某落在收银柜台上的玫瑰金色苹果牌iphone6s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213元),后将该手机窃走。同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崔维萍在鄞州区高桥镇被抓获,赃物手机被追回并发还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崔维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监控视频,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维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维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维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庄欣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