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7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引与柴英福、杜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引,柴英福,杜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1716号原告刘引,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柴英福,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杜玉凤,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原告刘引诉被告柴英福、杜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状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苗东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英福、杜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证据。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柴英福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1年内归还,2016年1月7日,被告柴英福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6个月内归还,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杜玉凤系柴英福之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柴英福、杜玉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柴英福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刘引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柴英福,2013年9月10;2016年1月7日,被告柴英福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条内容为:期限为6个月,于2016年7月6日一次性还清。未约定利息。另查明,被告柴英福与杜玉凤于2007年9月12日在原定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柴英福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被告柴英福负有原告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柴英福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柴英福与被告杜玉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杜玉凤共同偿还,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柴英福、杜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英福、杜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引人民币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柴英福、杜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东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