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3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谢丐兰与郑圣权、褚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丐兰,郑圣权,褚利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3469号原告谢丐兰。被告郑圣权。被告褚利燕。委托代理人王锋锋,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丐兰诉被告郑圣权、褚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丐兰,被告褚利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丐兰诉称:被告郑圣权与被告褚利燕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圣权于2016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圣权均认欠不还,被告褚利燕也未尽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止的利息4400元。被告郑圣权未作答辩。被告褚利燕辩称:1.除本案所涉借款外,原告还有一笔借款出借给被告郑圣权,并已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两笔借款分别为2016年5月28日、2016年6月10日,合计33万元。原告短期内交付大量现金不符合常理。2.被告褚利燕于2016年7月1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郑圣权离婚,双方于****年**月**日经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协商离婚期间,存在被告郑圣权与原告虚构债务的可能。3.被告褚利燕对案涉借款不知情。被告褚利燕与原告没有发生借贷合意,而家庭支出也没有借款必要。同时,被告郑圣权系上门女婿,无工作收入,不用承担家庭生活支出费用,不需要大额负债。故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案债务系被告郑圣权的个人债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郑圣权于2016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褚利燕对三性均有异议。2.婚姻登记查档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郑圣权与被告褚利燕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褚利燕对三性无异议。被告褚利燕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郑圣权的人员概要情况1份,欲证明郑圣权具有赌博恶习的事实;2.(2016)浙0104民初*****号案件材料1组,欲证明原告涉嫌虚假诉讼的事实;3.(2016)浙0104民初*****号案件材料1组,欲证明案涉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均无异议。被告郑圣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借条,根据生活经验法则、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规则和法庭调查,可以认定该证据就原告与被告郑圣权之间达成借贷合意和原告已向被告郑圣权交付出借资金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采纳。而被告褚利燕关于原告未履行交付款项义务等质证意见,鉴于其未提供证据加以支持,故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被告褚利燕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综合分析该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案涉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待证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明效力;被告褚利燕提供的证据就案涉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而被告褚利燕提供的证据2对其待证事实尚缺乏充分的证明效力。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28日,被告郑圣权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1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但该借条未载明还款时间和期内计付利息。因被告郑圣权未及时归还此款,故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年**月**日,被告郑圣权与被告褚利燕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郑圣权作为上门女婿与被告褚利燕在被告褚利燕的父母家中生活。近年来,被告郑圣权存在赌博行为,特别是2015年8月13日,郑圣权因参与聚众赌博,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由于被告郑圣权的赌博行为,致使其与被告褚利燕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此,****年**月**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召集两被告进行调解,最终达成离婚协议。再查明,案涉借款发生前、后,原告在知道两被告婚姻关系和住处的情况下,未向被告褚利燕就案涉借款征求意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向被告褚利燕就案涉借款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圣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郑圣权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为一个月等事实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在起诉前向被告郑圣权催讨的事实证据,故本院确定被告郑圣权应返还借款11万元,而原告关于被告郑圣权应支付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其起诉的时间,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依据尚不充分,故不予支持。承上,虽然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褚利燕关于案涉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等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褚利燕共同承担案涉借款所产生的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郑圣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圣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谢丐兰借款110000元。如郑圣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谢丐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1294元,由谢丐兰负担44元,由郑圣权负担1250元。谢丐兰已预交郑圣权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并同意郑圣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丽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