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6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莲玉与被告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莲玉,张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6619号原告:张莲玉,女,朝鲜族,户籍地为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委托代理人:李勇汉,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男,汉族,户籍地为安徽省阜南县中岗镇。委托代理人:宋强,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莲玉与被告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莲玉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汉、被告张超的委托代理人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莲玉诉称:张超于2015年3月28日及2015年4月27日从张莲玉处借款10万元和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于2015年6月9日张超重新向张莲玉出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并保证一个月之后还款,但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张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超辩称:张超与张莲玉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超并未向张莲玉借过钱,也未收到张莲玉交付的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张莲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超向张莲玉分两次借款15万元,双方于2015年6月9日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6月9日至20日止,月利率5%,张永权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自2015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7日止,张莲玉分三次支付给保证人张永权共计1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短期借款合同、音频资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宏银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关于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28日和同年4月27日的借款合同,庭审中原、被告承认借款合同中张超的签字及手印并非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两份借款合同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张超主张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及收款人为张永权,但本案中借款人是张超本人,张永权为担保人,债权人将借款支付给担保人未违反法律规定,张超向张莲玉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张莲玉要求张超自2015年3月29日起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张莲玉支付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29日、31日及同年4月27日,但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之日为2015年6月9日,并且对借款本息结算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故本院确认利息起算时间点为2015年6月9日。张莲玉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未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张莲玉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至全部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张超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许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咸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