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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赵鸿斐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鸿斐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470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鸿斐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甲方方,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禹州市。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8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2016年8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8月31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9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2016年9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鸿斐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鸿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鸿斐赵某某在禹州市马踏飞燕北200米路东绿化带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后将张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辩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鸿斐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鸿斐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鸿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鸿斐赵某某在禹州市马踏飞燕北200米路东绿化带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后,持U型锁等物将张某头部打伤。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张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鸿斐赵某某赔偿张某各项费用4.1万元,张某对赵鸿斐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鸿斐赵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鸿斐赵某某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鸿斐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鸿斐赵某某有悔罪表现,已对被害人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鸿斐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慧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