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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民初2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正行与顾雪峰、崔丽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行,顾雪峰,崔丽娜,崔步才,崔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2975号原告:刘正行。委托代理人:杨洪如。被告:顾雪峰。被告:崔丽娜。被告:崔步才。被告:崔芬。原告刘正行与被告顾雪峰、崔丽娜、崔步才、崔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如,被告顾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丽娜、崔步才、崔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顾雪峰、崔丽娜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4万元,并支付利息4万元,合计人民币48万元。2、被告崔步才、崔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调整为146837.78元(该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仍按该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被告顾雪峰与被告崔丽娜系夫妻关系,被告崔步才、崔芬系被告崔丽娜的父母。2014年12月17日,因译之晟编织袋厂经营项目需要,被告顾雪峰、崔丽娜共同向原告刘正行借款44.4万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7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承担债权人因索要借款所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通信费等一切费用,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到履行借款给付之日的利息(该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并由担保人即被告崔步才、崔芬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该借款还清之日。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到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发生后,两××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146834.78元,两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顾雪峰虽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但庭后本院其谈话时,被告顾雪峰陈述向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出具的借条中包括了两××应向原告所支付借款的一年利息(口头约定按照月息4分标准)14.4万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但原告称该借条是在于2014年12月17日前期借款30万元全部未还时重新出具的,将上期利息计入了借款本金,对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请法庭予以调整,对此被告顾雪峰不表异议。被告崔步才、崔芬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本院找其谈话时,对为被告顾雪峰、崔丽娜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均表示认可。故本院原告所诉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崔丽娜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院已将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向其合法送达,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刘正行(××)与被告顾雪峰(××)、崔丽娜(××)、崔步才(担保人)、崔芬(担保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法律不予保护,其余部分合法有效,仍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中,虽被告顾雪峰、崔丽娜向原告刘正行出具的借条中载明金额为44.4万元,但实际借款为30万元,对于该两被告在应向原告支付前期借款的利息14.4万元,因该部分利息以月息四分的标准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即年利率24%,对超过的部分利息7.2万元,法律不予保护。故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不超过年24%的利息即7.2万元依法可以作为两××未偿还原告的借款计入本金。故被告顾雪峰、崔丽娜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2万元。关于原告所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从借款之起即2014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崔步才、崔芬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两担保人承担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雪峰、崔丽娜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2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37.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但以年利率不超过24%为限)。二、被告崔步才、崔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刘姚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