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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刑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韦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6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重庆市巴南区国税局界石税务所原所长,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伊家林,系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175340。其他辩护人韦昭文,系被告韦某某父亲,身份证号码5123231945********。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后因不可抗力,本院裁定中止审理,于2016年10月8日恢复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江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伊家林、韦昭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以来,被告人韦某某担任重庆市巴南区国税局界石税务所(以下简称界石税务所)所长,主持全面工作。期间,被告人韦某某利用其在税务注销审核、涉税鉴证、开具增值税发票、苗木企业减免税备案、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等方面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309500元;并滥用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审批职权,审查通过不合规定的退税申请,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3754308.79元。2015年4月20日,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在界石税务所将韦某某通知到案,后韦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2015年5月11日,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从韦某某姐姐韦涛处暂扣其代缴的账款15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韦某某犯受贿罪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一、2012年收受周某某的70000元中,有28000元交给了邹某,作为单位活动经费,未据为己有,不应计入受贿金额;二、企业残疾人人数应由民政部门审核,其所在国税所只对残疾人企业申报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根据民政部门审核结果,对涉案企业的退税是合法的,因此,韦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即使韦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其造成的国家损失也应由税务部门进行认定;另外,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韦某某收受驰成公司的贿赂,均系春节期间,且并无请托事项,属节日礼金,不应计入受贿金额。上述辩解,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6月8日发布的2015年第43号文件《国家税收减免管理办法》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以来,被告人韦某某担任界石税务所所长,主持全面工作。期间,被告人韦某某利用其在税务注销审核、涉税鉴证、开具增值税发票、苗木企业减免税备案、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等方面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31675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受贿事实1、2014年下半年,重庆财瑞账务代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瑞公司)法人代表周某某找到韦某某,请求尽快审查通过其代理的重庆巴闽国际物流货运有限公司税务注销登记事宜,并许诺给予好处费。韦某某同意后,安排审查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尽快处理。李某某、韦某某审查通过该事后,周某某于2014年下半年在界石税务所附近公路将100000元感谢费交给了韦某某,并表示将其中40000元送给李某某。韦某某随后在办公室将其中40000元交给李某某,自己留下60000元。2014年下半年,韦某某再次在南岸区南滨路香格里拉茶楼收受周某某给的感谢费70000元,共计人民币130000元。2、2012年,周某某向韦某某提出,请其帮忙介绍界石税务管辖范围内的企业到其公司做年度鉴定证报告,并承诺将鉴定费用的一半分给韦某某。韦某某答应后,先介绍长富食品有限公司、昊辉钢结构有限公司、重庆助友刃具有限公司、重庆巨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企业委托周某某做年度鉴证报告。2013年至2015年,韦某某每年在财瑞公司、界石税务所或自己的住处附近,共计收受周某某85500元。韦某某将其中8250元分给承办人员张某某(另案处理)自己分得人民币77250元。3、2012年3、4月份,重庆市全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通过陈某找到界石税务所副所长邹某(另案处理),要其帮忙开具一千余万元的苗木发票,并承诺按照发票金额3%的比例给“好处费”。邹某将此事告知界石税务所所长韦某某及工作人员李某某,称陈某要按照发票金额2.5%支付好处费,把0.2%的好处费支付给开票公司,剩余2.3%的好处费由他们三人均分。后邹某安排李某某联系种植户开木苗发票。李某某按照邹某的安排,要求绿丽草莓专业合作社开具五百余万元的苗木发票给全兴公司。该合作社负责人张某甲考虑到系界石税务所辖区内企业,在办税问题上需要得到关照,遂开具了该发票并交到界石税务所。邹某收到发票后,随即电话联系陈某,让其带180000元来拿发票。后陈某在界石税务所外将该款交给邹某。邹某自己收下90000元,将另外90000元拿给李某某。后李某某将60000元交给韦某某。4、被告人韦某某在工作期间,先后多次审查通过了春之声园艺厂的减免税备案。为表示感谢,该厂负责人李某甲于2015年3、4月份将20000元送至界石国税所交给李某某。后李某某在韦某某办公室将其中的7500元交给韦某某。5、被告人韦某某在工作期间,先后多次审查通过了重庆璐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申请,并分别于2013年、2014年春节在鱼洞长江大桥附近一鱼庄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的感谢费2000元;于2015年春节在鱼洞商社汇“六六六”餐馆收受杨某某给的感谢费2000元。共计6000元。6、被告人韦某某在工作期间,先后多次审查通过了重庆助友刃具有限公司的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申请,并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春节在办公室收受张某某代该公司负责人陈某送来的感谢费2000元,共计6000元。二、受贿、滥用职权的事实7、2011年10月以来,韦某某在审查重庆驰成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成公司,系民政福利企业)的增值税退税工作中,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春节在界石附近农家乐接受该公司负责人申某某、赵某吃请,并收受申某某丈夫王某某送的10000元,共计30000元。韦某某在审查驰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退税资料过程中,在明知该公司作为退税依据的残疾人人数存在大量虚报的情况下,不仅未进一步核实情况,也未要求他人进一步核实;反而仍然按照该公司书面申报的残疾职工人数予以审核通过。经查,自2011年10月至2015年1月,驰成公司通过虚挂57名残疾人的手段,先后获取国家增值税退税款5937595.76元。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韦某某有受贿、滥用职权的行为,于2015年4月20日通知其到检察院进行询问,询问期间,被告人韦某某未交代自己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的问题,2015年4月21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韦某某立案并进行传唤,后韦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2015年5月11日,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从韦某某姐姐韦某甲处暂扣其代缴的账款150000元。审理中,被告人韦某某的家属退缴了166750元的赃款。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韦某某的户籍信息、身份材料,苗木发票,退税相关政策法规,驰成公司2015年3月在职职工统计表,审计取证材料,到案经过说明,缴款凭证等书证;证人邹某、张某某、申某某、赵某、周某某、朱某某、刘某某、钟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贿赂共计31675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韦某某在履职过程中,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937595.7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犯滥用职权的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因被告人韦某某的滥用职权行为造成国家损失33754308.79元,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滥用职权造成的国家损失,是以驰成公司残疾人占比从未达到最低退税比例来进行核算的,从目前的证据来看,首先,认定涉案企业驰成公司残疾人人数是否达到最低退税比例25%的证据中,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其他能够证实比例不足的证据,也只有驰成公司的一份企业在职职工统计表,且该表上的人员入职离职时间也不尽完整,而根据残疾人福利企业退税的相关政策法规,福利企业退税是每月进行核退,驰成公司的退税持续时间长达3年多,该企业残疾人人数虽然存在大量虚报,但并无确切证据证明该企业的真实残疾人在岗人数占比每月均低于最低退税比例要求,该指控金额显然不准确,但现有57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其从未到驰成公司工作过,仅是将自己的残疾证拿到驰成公司进行空挂,驰成公司因这57名证人而获得国家退税,可以认定为国家损失,结合驰成公司每月向税务机关提交的退税材料中的残疾人名单,驰成公司因这57名证人实际获得国家退税为5937595.76元,因此,因被告人韦某某的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国家损失应为5937595.76元,公诉机关指控金额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2012年韦某某收受周某某70000元中有28000元已交给邹某,用作办公经费,未占为己有,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经审理查明,韦某某在检察机关对该笔受贿的供述一直比较稳定,且从未提及该款流向的问题,其提出的收款人邹某,亦未能证实该情况,因此,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韦某某收受驰成公司的贿赂,均系春节期间,且并无请托事项,属节日礼金,不应计入受贿金额,经审理查明,驰成公司送钱给韦某某完全是为了感谢其在审核该公司残疾人退税申请时给予的关照,且韦某某在明知该公司残疾人人数存在虚报的情况下,亦未阻碍其退税申请,韦某某利用其职权与驰成公司进行了明显的利益交换,严重侵害了其履职的廉洁性,至于送钱的时间,并不影响对该行为的定性,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造成国家损失的金额也应由税务部门核算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某身为重庆市巴南区国税局界石税务所所长,主持所内全面工作,并作为退税审核小组成员,负有对所有残疾人福利企业的退税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的职责,虽然根据相关税收政策法规,税务部门只对残疾人福利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书面审查,且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的责任,但同时规定,如果发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有误时,应当进行核实。纳税人真实申报的义务,并不影响退税审核部门的履职行为,被告人韦某某在明知涉案的驰成公司存在大量虚报残疾人现象的情况下,仍在审议该公司申报退税款时,全部予以审核通过,未能忠实的履行其职务,存在明显的滥用职权行为,因被告人韦某某的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国家损失应为5937595.76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韦某某的家属退缴了所有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韦某某所获赃款316750元,上缴国库。(其中已上缴166750元,剩余赃款由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天柱代理审判员  杨开建人民陪审员  吴洪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馨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