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委赔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阮星阳申请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赔偿决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阮星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浙02委赔5号赔偿请求人阮星阳,男,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宁波市北仑区人,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忻美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陈倪路99号。法定代表人顾玉敏,检察长。委托代理人李刚,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复议机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北段***号。法定代表人戎雪海,检察长。委托代理人姚红文,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晨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阮星阳因被无罪逮捕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镇海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镇海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甬镇检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和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的甬检赔复决[2016]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25日组织案件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质证。赔偿请求人阮星阳及其代理律师忻美君、赔偿义务机关镇海检察院委托代理人李刚、复议机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托代理人张晨辉到庭参加了质证。本案经本院批准审限延长至2016年10月14日,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28日,赔偿请求人阮星阳以镇海检察院对其涉嫌诈骗罪作出错误的批准逮捕决定,并将该案移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导致其人身自由、名誉、经济利益受侵害为由,向镇海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镇海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甬镇检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该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赔偿请求人阮星阳因涉嫌诈骗罪被采取逮捕措施,后原案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犯罪被撤销,原案采取的刑事羁押措施侵犯了赔偿请求人的人身自由权,应予赔偿。并决定如下:赔偿请求人阮星阳因涉嫌诈骗罪被羁押共计291天。依照国家上年度(2014年)职工日平均工资219.72元计算赔偿数额,本案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数额为63938.52元。同时,镇海检察院决定邀请人员到场以公开宣告的方式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因不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不予赔偿。镇海检察院决定给予赔偿请求人阮星阳刑事赔偿金为73938.52元。2016年1月8日,赔偿请求人阮星阳不服镇海检察院甬镇检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要求撤销甬镇检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重新作出刑事赔偿决定。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甬检赔复决[2016]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该决定认为阮星阳自1999年6月8日至2000年3月24日期间被羁押,丧失人身自由共计291天,镇海检察院决定赔偿阮星阳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赔偿金63938.52元,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2014年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阮星阳被羁押291天,婚姻关系破裂,导致其精神极度痛苦,可以认定镇海检察院的侵权行为导致阮星阳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镇海检察院结合阮星阳丧失人身自由时间、所受损害及当地经济的实际情况,决定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人员等到场以公开宣告方式为阮星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于阮星阳提出的由镇海检察院在《宁波日报》、《北仑新区时刊》上公开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要求,因镇海检察院在办理案件时从未刻意在任何媒体和其他场合进行宣传,且镇海检察院已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通过公开宣告的方式,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故对阮星阳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阮星阳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镇海检察院不予支持的决定并无不当。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镇海检察院决定予以维持。赔偿请求人阮星阳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赔偿请求为:一、撤销镇海检察院甬镇检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和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甬检赔复决[2016]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并赔偿其各项损失3425480元。具体为:1.赔偿阮星阳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误工损失63938.52元,身体损害赔偿金319692.6元。2.赔偿因错误逮捕导致阮星阳不能按普通社员享受农村宅基地建房损失100万元、股份减少27股的损失41850元。3.赔偿阮星阳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经营个人投资企业,导致经营损失和财产损失150万元。4.赔偿因无故被逮捕,导致与妻子离婚及遭受牢狱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二、责成镇海检察院在《宁波日报》、《北仑新区时刊》刊登纠正错案公告,为赔偿请求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主要理由是:1.1999年6月8日镇海公安分局以涉嫌诈骗为由对阮星阳刑事拘留,1999年7月14镇海检察院对阮星阳批准逮捕。1999年镇海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00年3月24日,阮星阳被取保候审。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案件。但撤销案件事由未告知阮星阳。2.阮星阳被无故关押291天,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因此患冠心病、肠胃穿孔、××、××、××,劳动能力部分丧失。现从事门卫工作。阮星阳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误工损失和身体损害属于错误逮捕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在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最高额的五倍进行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以最低标准决定赔偿,不符情理。3.阮星阳被逮捕后,被关押291天,阮星阳无法经营个人投资设立的宁波市北仑星发构件有限公司。200余吨水泥硬化,100多立方木材腐烂,200余吨各种钢材生锈,几十种建材、工业原料失去使用价值,损失500多万元,120万元注册资金和80多万经营投资资金全部损失殆尽,公司倒闭。损害程度已远比《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所列举的“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情形严重,应按《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赔偿。4.宅基地建房指标和农村经济合作社股份是农村社员应有的权利和重大财产利益。村镇组织规定,在押人员不得审批地基建房,只能以最低标准享受股份,现在阮星阳仍没有像正常社员一样享受宅基地建房指标和股份,现老无居所,老无所养。阮星阳被村镇列为无条件建房对象与赔偿义务机关的错误逮捕决定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损害结果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赔偿。5.由于赔偿义务机关错误逮捕,错误公诉,要求对阮星阳判处十年以上刑罚,致阮星阳与妻子离婚,经济上由富人变为一无所有,致精神极度痛苦,给予10000元难以抚平如此深重的精神损害,应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关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方式。被关押后,在村里、镇里及北仑、镇海、鄞州、奉化、宁波市区等阮星阳经营所及范围留下骗子影响,给阮星阳的名誉和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而镇海检察院只是集合阮星阳所在村的村长、镇海公安局的法制科一个工作人员和检察院的几个工作人员,在一个很小空间里拍了几张照片,宣读了赔偿决定书。但这样的方式远不能消除逮捕关押290多天给阮星阳造成的消极影响。要求在宁波日报、北仑新区时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完全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综上,阮星阳认为其财产损失、精神损害与被错误逮捕、关押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镇海检察院应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给予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镇海检察院答辩称:1.对阮星阳提出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误工损失。《国家赔偿法》没有对限制人身自由造成误工损失的赔偿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镇海检察院决定给予阮星阳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数额为,被剥夺人身自由291天×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014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19.72元)=63938.52元。2.对阮星阳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镇海检察院邀请阮星阳户籍所在地的村干部到场,邀请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镇海区政法委派员到场的情况下,以公开宣告的方式为阮星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决定给予阮星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采取上述赔偿方式,是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鉴于阮星阳只提出羁押给其造成巨大精神创伤,并没有相关材料证明造成医学上的精神障碍、××等后果,但考虑羁押给阮星阳造成的精神痛苦,同时参考省内其他地区对类似案件的处理,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镇海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是合法且合理的。3.对于阮星阳要求的企业运营、土地权利等方面的经济损失,《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赔偿范围,结合本案情况,阮星阳的要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故不予赔偿。4.对阮星阳提出的身体损害赔偿金。阮星阳认为在看守所遭受非人待遇,致身心受严重摧残,因此患上多种疾病,劳动能力部分丧失。镇海检察院认为,身体损害系关押期间不适应环境造成,阮星阳应对在押期间造成身体损害提出证据证明,镇海检察院会在精神损害赔偿中作酌情考虑。如阮星阳认为身体损害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中关于刑讯逼供、殴打、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等导致的损害,应提出证据证明,并向侵害其生命健康权的机关提出赔偿要求。综上,镇海检察院对阮星阳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在认定赔偿范围、采取赔偿方式、决定赔偿数额等都合法且合理,应予维持。复议机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同意镇海检察院的答辩意见并说明称:1.镇海检察院对阮星阳被羁押291天,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2014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决定给予阮星阳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63938.52元,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结合阮星阳丧失人身自由时间、所受精神损害及当地经济的实际情况,决定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2.镇海检察院在第三方人员见证下,通过公开宣告方式,向阮星阳送达赔偿决定书,并赔礼道歉,已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此外,镇海检察院在办理阮星阳涉嫌诈骗案件中,并未通过媒体对该案进行宣传,也未造成重大社会影响。阮星阳要求登报道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3.镇海检察院办理案件中并无《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五)项规定的刑讯逼供、殴打、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等情形,且阮星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上述情形,故阮星阳提出的误工损失、身体损害赔偿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4.镇海检察院办理案件中,未对阮星阳财产采取任何措施,阮星阳提出的宅基地建房损失、股份减少损失,与镇海检察院的职权行为无关。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于1999年5月24日以阮星阳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于1999年6月8日对阮星阳执行刑事拘留。1999年7月14日,镇海检察院依据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的提请批准逮捕申请对阮星阳批准逮捕。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于1999年9月8日对阮星阳案侦查终结并移送镇海检察院审查起诉。1999年9月30日,镇海检察院以阮星阳构成诈骗罪为由将其起诉至镇海区人民法院。2000年2月22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甬中法(复)[2000]4号《关于被告人阮星阳诈骗一案请示的答复》中明确,同意镇海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被告人阮星阳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镇海检察院于2000年2月25日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向镇海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于2000年3月13日以案件证据发生变化,需进一步补证为由将案件退回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补充侦查。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于2000年3月24日作出镇公字(2000)24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对阮星阳取保候审。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于2001年3月23日对阮星阳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该局以阮星阳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犯罪为由撤销犯罪嫌疑人阮星阳诈骗一案。另查明:2000年3月24日,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对阮星阳变更刑事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00年4月27日,阮星阳与金静君(前妻)协议离婚。2001年3月23日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决定解除对阮星阳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再查明:阮星阳称一直不知道其涉嫌犯罪的案件被撤销。对此,镇海检察院于2016年7月12日给本院赔偿委员会的《阮星阳国家赔偿案件情况说明》中明确“对于公安机关做出撤销决定的案件,是否由检察院告知当事人这一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检察职能”。以上事实有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分别于1999年6月8日作出的镇公字(99)185号拘留证、于1999年7月14日作出的镇公字(99)140号逮捕证、镇海检察院分别于1999年7月14日作出的检刑批捕[99]98号批准逮捕决定书、于1999年9月30日的(1999)甬镇检诉字第136号起诉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22日作出的甬中法(复)[2000]4号《关于被告人阮星阳诈骗一案请示的答复》、镇海检察院分别于2000年2月25日作出的检撤诉[2000]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于2000年3月13日作出的甬检补侦[99]136号补充侦查决定书、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分别于2000年3月24日作出的镇公字(2000)24号取保候审书、于2000年3月24日作出的镇公字(2000)32号释放通知书、于2001年3月23日作出的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及镇公字(2001)8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于2001年4月13日给镇海检察院的关于撤销案件、解除对阮星阳取保候审的函、镇海检察院于2016年7月12日给本院赔偿委员会的《阮星阳国家赔偿案件情况说明》、阮星阳在本案质证时的笔录、大碶镇司法所于2000年4月27日作出的(2000)大司调字第25号调解协议书、阮星阳与金静君的离婚证及本院赔偿委员会依职权到大碶街道石湫村村委会所作调查笔录等在案材料佐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关于公民被逮捕、因错判刑罚导致公民无罪被羁押的,采用结果归责原则。本案赔偿义务机关镇海检察院依据侦查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申请对阮星阳批准逮捕后,其后侦查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无罪逮捕之赔偿情形,镇海检察院应当据此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15号]第六条规定,“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本案阮星阳被羁押时间为291天,赔偿义务机关镇海检察院及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依据2014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219.72元)认定的阮星阳被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为63938.52元,依据合法,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关于阮星阳因被无罪逮捕提出要求赔偿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误工损失63938.52元、身体损害赔偿金319692元,其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关于赔偿请求人主张的误工损失63938.52元,经其确认实际为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本院赔偿委员会已予以支持。关于身体损害赔偿金319692元,赔偿请求人认为应按最高额五倍进行赔偿,即291天×219.72×5=319692元。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赔偿请求人主张身体受伤导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需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及损害与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相关证据确定,但赔偿请求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赔偿委员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请求人阮星阳提出的赔偿因被无罪逮捕,无法经营个人投资企业,导致经营损失和财产损失150万元。《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处理方式。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也对《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直接财产损失作出规定。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并未对阮星阳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保全等措施,也未对其企业采取吊销许可证照、责令停产停业等措施,故不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及支付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等侵犯财产所导致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情形。故赔偿请求人的该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请求人阮星阳提出因被无罪逮捕不能按普通社员享受农村宅基地建房损失100万元,所享受的社员股份减少27股,按每股75元一年,计算7年,共计14175元。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关于农村宅基地的分配,需要符合条件的农村村民提出申请,经现场核查并经相关审批机关的批准,在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还需要取得相关建设规划许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关于“赔偿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本案阮星阳未能提供相关证明因被无罪逮捕导致不能申请宅基地,并不能在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对阮星阳关于不能享受农村宅基地建房损失100万元的损失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依据《北仑区大碶街道石湫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之“正在劳教服刑及刑释解教人员,其农龄应扣减服刑和劳教时间后计算”的规定,结合阮星阳当地公安机关对其发放的释放、解教、保外人员联系单等证据,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阮星阳被无罪逮捕与减少应享受的农龄股份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阮星阳对该项损失能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赔偿义务机关应予以赔偿。阮星阳主张该损失为14175元,阮星阳所在北仑区大碶街道石湫村村民委员会为此出具的《证明》中明确,阮星阳因被逮捕导致减少的应享受的农龄股为25股,计2455元,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该2455元农龄股份损失数额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支持,对阮星阳提出的农龄股份损失中超出2455元部分,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请求人阮星阳提出的被无罪逮捕,导致妻离子散、家破人亡,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最高院《意见》)第五条规定,无罪逮捕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镇海检察院根据侦查机关申请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其后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导致阮星阳被无罪羁押,应对阮星阳因此导致的精神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检察机关在其决定书中已明确,阮星阳被无罪羁押291天,婚姻关系破裂,导致其精神极度痛苦,可以认定赔偿义务机关的侵权行为致阮星阳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故赔偿义务机关镇海检察院应向阮星阳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现检察机关虽已作出给予赔偿请求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决定。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阮星阳本人因长时间未被告知涉嫌犯罪案件被撤销所可能导致的长期社会负面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其精神痛苦。本院赔偿委员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将赔偿请求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变更为20000元。关于赔偿请求人阮星阳要求镇海检察院在《宁波日报》、《北仑新区时刊》刊登纠正错案公告,为赔偿请求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参照最高院《意见》第六条规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应当公开进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可以根据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协商的情况,或根据侵权行为直接影响所及、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履行范围,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以适当方式公开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案赔偿义务机关镇海检察院应对赔偿请求人阮星阳因被无罪逮捕所导致的相关社会负面影响承担相应责任,且其作出的甬镇检赔决[2015]1号决定中已明确“邀请人员到场以公开宣告的方式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基本符合最高院《意见》第六条的要求,故镇海检察院应严格按其决定要求,以公开宣告方式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本院赔偿委员会对镇海检察院所作的以公开方式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决定部分予以维持。对于阮星阳要求镇海检察院在《宁波日报》、《北仑新区时刊》刊登纠正错案公告的要求,因缺乏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镇海检察院根据侦查机关提请对阮星阳逮捕申请批准逮捕后,其后侦查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镇海检察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责任。对阮星阳因此提出的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因被逮捕减少的农龄股份收益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因符合《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维持赔偿义务机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甬镇检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和赔偿复议机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甬检赔复决[2016]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中“赔偿义务机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支付赔偿请求人阮星阳被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63938.52元”、“邀请人员到场以公开宣告的方式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二、变更赔偿义务机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甬镇检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和赔偿复议机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甬检赔复决[2016]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中“赔偿义务机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支付赔偿请求人阮星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赔偿义务机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支付赔偿请求人阮星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赔偿义务机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支付赔偿请求人阮星阳因被逮捕导致所在村集体组织对其农龄股分配减少的损失2455元。上述赔偿金额合计86393.52元。四、驳回赔偿请求人阮星阳的其他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