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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终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唐哲与苑亚书、孙树林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哲,苑亚书,孙树林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1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哲,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杰,吉林李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亚书,女,1970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吉林赵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树林,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吉林赵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哲因与被上诉人苑亚书、孙树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6)吉0322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哲及委托代理人李秀杰与被上诉人苑亚书、孙树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唐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唐哲恶意挂床错误。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住院病历,显示出院时血小板尚未恢复正常值,不存在恶意挂床行为,对住院44天仅保护22天的赔偿费用不合理。2.上诉人职业为司机,被上诉人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进行赔偿。苑亚书、孙树林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恶意医疗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唐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973.12元。一审法院查明:苑亚书与孙树林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2日,原告受雇于二被告为其收获玉米,吃饭期间二被告误将毒鸟的有毒物质当作淀粉放入菜中,造成原告药物中毒。原告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44天,诊断为药物中毒、肝损害,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疏忽大意导致将有毒物质当作淀粉放入菜中,造成的原告身体损伤。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在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7日共计18天内原告进行4次血常规检查,1次14碳呼气试验,在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25日共计16天原告仅进行1次血常规检查。原告损伤后为得到更高的赔偿,存在扩大损失行为,其恶意挂床不出院,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应当由自己负责,不应当转嫁到被告身上。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本院酌情保护22天为宜。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4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的医疗收费票据,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209.40/天进行赔偿,但未能提供其所从事行业的收入证明,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应当按照吉林省2014年度国民经济中农、林、牧、渔业标准98.12元/天计算。精神损失费一项于法无据,不予保护。交通费一项因所提供票据中没有用车时间、地点,且存在连号现象,不能全额支持,根据就医地点酌情保护300元。综上总计应保护费用如下:护理费22天×124.08元=272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2200元,误工费22天×98.12元=2158.6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388.4元。判决:一、被告苑亚书、孙树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日共同赔偿原告唐哲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7388.4元。二、驳回原告唐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175元,另250元退回原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在二审中,上诉人唐哲提供“出租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哲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住院病历,从该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显示,唐哲在2015年10月20日入院至同年11月25日出院期间一直进行输液治疗,并不存在挂床现象。因此,在被上诉人苑亚书、孙树林未对唐哲的住院治疗期限合理性进行申请鉴定情况下,唐哲按44天的住院时间主张误工及护理费,应予支持。关于唐哲的误工标准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在一、二审中,上诉人唐哲虽然提供其驾驶资格证及一份“出租车租赁合同”,但因该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不能认定其租赁车辆的事实。故仅凭其具有驾驶资格,不足以认定唐哲的职业为交通运输业,唐哲因此所主张的误工标准不予支持。综上,唐哲所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护理费44天×124.08元=545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00元=4400元,误工费2134.17元(月标准)+14天×98.12元=3507.8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667.37元。综上,唐哲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6)吉0322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苑亚书、孙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唐哲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67.37元。三、驳回唐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50元,由苑亚书、孙树林共同负担400元;由唐哲负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厚国审判员  董 岩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