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3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汕头市路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张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路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贵峰,汕头市路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贵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405号原告:汕头市路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谷光路仙波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刘盛材,总经理。被告:张贵峰,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汕头市路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路宝公司)与被告张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路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盛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诉张贵峰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5月2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贵峰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张贵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现上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张贵峰并没有依约归还本息。被告张贵峰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张贵峰向原告借款金额及双方约定借款还款期限,并证明被告收到借款款项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贵峰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出具了《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贵峰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路宝公司借款,双方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日,原告路宝公司以现金方式将20万元支付给被告张贵峰,被告张贵峰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20万元。借款逾期后,经追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贵峰拖欠原告路宝公司的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张贵峰出具的《借款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张贵峰清偿上述债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借款逾期后按年利率6%计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贵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路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年6%计算,从2014年5月2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1300元,共5600元由被告张贵峰承担。原告汕头市路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3450元,不再退回,由被告张贵峰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张贵峰另应承担的诉讼费21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昭宏审判员 张壁河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