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魏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4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聪,男,1992年6月4日出生于云甘肃省嘉峪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嘉峪关市,现暂住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香梅家园**幢*单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灵洁,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聪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魏聪及其辩护人陈灵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魏聪经过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香梅家园小区门口时,发现被害人叶某停在路边的号轿车车窗未关牢,遂进入车内,窃得皮夹1个(价值人民币604元),皮夹内有现金2370元、银行卡2张及市民卡、身份证、驾驶证各1张(补办工本费共120元)。同月9日,被告人魏聪在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金典网吧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到案后,已退赔被害人叶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计某的证言,赃款、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钱包等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机动车和驾驶员牌证工本费等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聪能自愿认罪,且能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谢 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