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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5执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石迎春与被执行人唐专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迎春,唐专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5执2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石迎春,女,侗族,个体户,住融水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唐专高,男,农民,住广西全州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唐专高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唐专高履行向申请执行人石迎春给付买卖合同纠纷货款人民币12607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唐专高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唐专高所有坐落在广西桂林市全州县砖混结构三层私房壹幢,地号为:x;房屋所有权证为:桂房证字第x号。应予以查封以清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唐专高所有的坐落在广西桂林市全州县x砖混结构三层私房壹幢。该房屋所有权证为:桂房证字第3751974-456号。二、查封被执行人唐专高所有的坐落在广西桂林市全州县x街的610.3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证为:全国用x。三、被执行人唐专高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唐专高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唐专高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廖彦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建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