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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民初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省银合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毕连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银合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毕连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91民初00667号原告:吉林省银合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毕连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本院受理的原告吉林省银合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毕连福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吉林省银合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银合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省银合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经预缴772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吉林省银合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 岩人民陪审员  李文刚人民陪审员  王立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