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30民初2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陈新海与吴悦明、庞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海,吴悦明,庞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2827号原告:陈新海,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梅(系被告陈新海之妻),女,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吴悦明,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敖汉旗。被告:庞海英,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同上。原告陈新海与被告吴悦明、庞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后,因被告吴悦明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梅、被告庞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悦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换程序裁定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给付2016年5月27日前利息6600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悦明于2015年6月27日向我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吴悦明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0‰,未约定偿还时间,被告吴悦明与被告庞海英登记离婚后逃跑,我得知便立即向被告庞海英索要,但被告庞海英拒绝偿还。被告吴悦明未作答辩。被告庞海英辩称,吴悦明有条,应该也欠原告钱,但是我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被告吴悦明借原告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0‰,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借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付,现被告吴悦明下落不明。另查明,被告吴悦明与被告庞海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4月18日经政府登记离婚,所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悦明借原告款有被告吴悦明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所约定利率在法律保护范围内,因此被告吴悦明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庞海英与被告吴悦明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庞海英亦应与被告吴悦明对该笔借款本息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悦明、庞海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借原告陈新海款60000元,给付2016年5月27日前的利息合计6600元,本息合计66600元;2016年5月28日之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由被告吴悦明、庞海英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财产保全费680元,由被告吴悦明、庞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平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人民陪审员 刘伟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洪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