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81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41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腾冲市人,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暂居于其家中。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云MH34**号微型车沿保腾高速公路由五合往腾冲县城方向行驶,当日凌晨1时30分,车辆行驶至保腾高速公路中和收费站出口处时,与刘某驾驶的豫EL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Y2**挂号重型仓式半挂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中和收费站设施受损,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凌晨2时53分,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腾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执勤民警现场对郭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192mg/100ml,后由腾冲市人民医院医生对郭某某抽取血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某的血样检验、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样中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1.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无异议,且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腾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的到案经过、郭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云MH34**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吊销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公路赔偿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刘某、郭某乙、陈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腾冲市公安局的腾公(交)现检字【2016】BT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云永司鉴[2016](毒)鉴字第101316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腾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的第53059792016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5、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腾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的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郭某某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了中和收费站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自愿放弃赔偿),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经调查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泽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周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