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2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毅萍与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毅P,中Y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2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毅P,身份证号码: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正,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Y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李耀智,该公司执行(常务)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霞,广东闻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毅P因与被上诉人中Y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Y地产)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毅P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2、改判中Y地产因其重大过失赔偿张毅P损失人民币30万元(暂估,实际以评估结果为准);3、责令本案中Y地产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的上诉事实与理由:首先,张毅P在(2015)深盐法房初字第103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责令王H、王帅T、束自D连带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9万元;3、责令王H、王帅T、束自D连带赔偿原告定金本金人民币10万元;4、责令中Y地产因其重大过失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万元(暂估,以评估结果为准);5、责令王H、王帅T、束自D、中Y地产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外人王H、王帅T、束自D与张毅P庭外和解赔偿只是(2015)深盐法房初字第103号案件中与案外人王H、王帅T、束自D有关的买卖合同违约金与定金损失,与本案居间服务诉争损失没有关联。该庭外和解协议(解除协议)第6条明确约定,自协议签字生效起,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到此终止。今后,如买方向中介或其他相关方提起与本房产有关的诉讼、仲裁或执行事宜,一概与卖方无关。张毅P在(2015)深盐法房初字第103号案件中所列诉讼请求有关违约金损失、定金损失与居间服务造成的损失是分门别类列出的,各项损失并未重叠。庭外和解协议内容也充分说明案外人王H、王帅T、束自D的赔偿与中Y地产无关。上述证据在一审期间,张毅P已经向法庭举证,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其次,案外人王H、王帅T、束自D在张毅P立案后选择与张毅P达成庭外和解并签订解除协议,案外人王H、王帅T、束自D赔偿张毅P人民币32万元并退还张毅P已交定金款人民币10万元。案外人王H、王帅T、束自D履行完毕后,张毅P于2015年8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诉求申请,申请撤销对案外人王H、王帅T、束自D的诉讼请求,维护对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因案由发生变化,经贵院(一审法院)民三庭103号案件审理法官要求,张毅P在撤销了(2015)深盐法房初字第103号案件全部诉请后另行起诉被告。张毅P在(2015)深盐法房初字第103号案件诉讼费尚未退还给自己的情况下,又一次缴纳诉讼费对本案进行一审立案。本案一审立案不是一审判决所称就同一损失重复要求中Y地产赔偿,本案中Y地产从未向张毅P赔偿。第三,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来判决本案,该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审理过程中,张毅P提交了数十份证据,完整地证明了中Y地产在居间服务中存在重大过失,一审判决也确认了被主持人在居间服务中存在过错,对于张毅P的损失,张毅P在诉讼请求中也明确要求以评估结果为准。张毅P购买涉案房屋的目的本为换房,改善居住环境,为筹措换房的首期款项,已提前低价将原有居住房子出售。张毅P也是委托中Y地产出售的,中Y地产对张毅P的家庭现状非常清楚,现在全家需租房居住,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应予改判。被上诉人中Y地产答辩称,张毅P在(2015)深盐法房初字第103号将卖方及中Y地产列为共同被告,该案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居间合同关系,但张毅P主张的是基于同一个房产交易所遭受的损失。张毅P因涉案房屋交易失败遭受的损失已在(2015)深盐法房初字第103号案中通过与卖方庭外和解的方式得到了充分的赔偿,所以张毅P才会撤销对卖方起诉的同时撤销对中Y地产的起诉。张毅P在撤诉当月又通过中Y地产居间购买了其他房产,亦不存在张毅P在上诉状中所述的需要租房等情形。张毅P再次就同一损失要求中Y地产予以赔偿,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毅P的上诉,维持原判。张毅P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Y地产赔偿张毅P损失300000元;2、中Y地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2日,经中Y地产居间服务,张毅P与案外人王H、王帅T的代理人束自D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张毅P作价2450000元购买位于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海涛路碧海LT明苑LT阁27层c单元的房产。同日,张毅P、中Y地产及案外人三方签订了资金托管协议,约定将购房定金100000元交由中Y地产托管。此外,张毅P还签订了佣金支付承诺书,承诺就该房产买卖向中Y地产支付佣金40000元。合同签订后,张毅P依约将定金100000元支付至中Y地产处。但卖方经张毅P多次催告,一直未履行其合同义务。后经查档发现,涉案房产在合同签订前已被查封,无法继续完成交易。张毅P随即对王H、王帅T、束自D及中Y地产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深盐法房初字第103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张毅P与卖方经协商达成庭外和解,并于2015年8月7日签订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和资金托管协议,并由卖方王H、王帅T一次性支付张毅P损失补偿款320000元。购房定金100000元,则由中Y地产于2015年8月8日退还张毅P。张毅P收到上述损失补偿款及定金后,向法院申请撤回了对王H、王帅T、束自D及中Y地产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张毅P提交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资金托管协议、收款收据、产权资料查询单、解除协议,中Y地产提交的佣金支付承诺书、声明、退款申请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毅P经中Y地产提供的居间服务与案外人王H、王帅T订立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前,中Y地产未有尽职进行查档以确认涉案房产具备交易条件,导致在涉案房产已被查封的情况下仍居间促成买卖双方订立合同,中Y地产在居间服务中确实存在过错。但张毅P因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而遭受的损失,已在(2015)深盐法房初字第103号案件中通过与卖方庭外和解的方式得到了充分的赔偿,张毅P也在相关赔偿款到位后向法院申请撤诉。现张毅P在本案中再次就同一损失重复要求中Y地产予以赔偿,其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毅P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张毅P负担。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张毅P签署的《佣金支付承诺书(买方)》约定,因张毅P过错或违约致买卖双方未能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张毅P需向中Y地产支付相当于买卖双方总佣金金额的违约金。二、二审审理期间,就二手房交易中居间方的工作流程惯例,中Y地产称正常情况下在签买卖合同的时候就应当核实产权是否属于卖方所有、是否属于可以正常交易的状态,但本案情况特殊,系因卖方不配合导致其无法核实房产是否可正常交易,且涉案房产证原件已由其托管故通常情况下房产应可正常交易。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首先,中Y地产作为居间人接受张毅P的委托寻找房源,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开展居间服务,全面履行居间合同义务,以切实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依据前述中Y地产关于居间方工作流程惯例的陈述,其在房产交易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即应核实房产是否处于可正常交易状态;本案中,中Y地产在未予核实涉案房产是否处于可正常交易状态的情形下,即向张毅P推荐房源并促成涉案房产交易。据此,中Y地产未予适当履行居间合同义务,其履行存在一定过错,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因本案纠纷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房产交易卖方就其违约行为向买方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能免除前述居间方就其居间履约过错应向委托人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在房产交易卖方已就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向买方赔偿损失的情形下,居间方中Y地产仍应就其在居间合同中的履约过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张毅P未充分举证除前述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之外,中Y地产未适当履行居间义务给其造成的损失,考虑到中Y地产就涉案房产居间合同履行中的过错,且张毅P作为房产交易买方对卖方提供的房屋产权信息资料亦未尽到审慎核查义务,故参照前述涉案《佣金承诺书》中关于委托人违约时应向居间人支付违约金4万元的约定,本院酌定居间人中Y地产就其履约过错向张毅P赔偿损失2万元。综上,上诉人张毅P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查明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处理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二、中Y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毅P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张毅P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述付款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自判决给付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张毅P已预交),由张毅P负担5418元,由中Y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82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张毅P已预交),由张毅P负担5418元,由中Y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龙审 判 员 许 莹 姣代理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翘(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