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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4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于忠信诉被告姜作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姜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4民初663号原告于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久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刘文娟,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6729221712(1-1),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跑28号鸿翔名苑10栋1号。法定代表人赵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丽焜,黑龙江金马律师事所务律师。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姜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曹庆夫、被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文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丽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5日14时50分,在铁锋区新民一路与平安北街交叉口处,姜某某驾驶黑B68D**号小汽车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铁锋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先后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及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相关费用由姜某某垫付。因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赔偿原告:1、医疗费1,610.81元;2、伙食补助费2,700.00元;3、营养费9,000.00元;4、误工费9,900.00元;5、护理费11,983.38元;6、伤残赔偿金14,521.80元;7、交通费500.00元;8、鉴定费3,400.00元、鉴定检查费112.00元;9、精神抚慰赔偿金1,000.00元,以上共计54,727.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待产生时另行主张。被告姜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救治过程无异议,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给,故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合费用同意予以赔偿,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姜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21,883.12元,该费用应在姜某某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救治过程无异议,事故车辆黑B68D**虽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作为黑龙江分公司同意为作本案被告并同意对原告合理费用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但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治疗过程中的非医保用药亦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4时50分,在铁锋区新民一路与平安北街交叉口处,被告姜某某驾驶黑B68D**号小汽车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于中信相撞,造成于中信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左踝关节骨折伴脱位,右颜面部外伤”,原告住院1天后转诊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继续治疗,在第一医院住院26天后出院。原告伤情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两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第二次出院后33天需1人护理;伤后90天需加强营养;误工损失为180天”。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为:1、23,466.93(其中姜某某垫付21,883.12元);2、复印费42.00元;3、伙食补助费2,700.00元(27天×100.00元);4、营养费9,000.00元(90天×100.00元);5、误工费9,900.00元(1,650.00元/月×180天);6、护理费11,983.38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0,275.00元/年×90天);7、伤残赔偿金14,521.80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年×6年×10%);8、交通费81.00元(27天×3元);9、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512.00元,以上共计75,207.11元。另查,本次事故经铁锋区交警大队认定,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黑B68D**号小汽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本案被告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该保车辆保单予以认可,并同意由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诊断1份、病案1份、用药用细1份、医疗票据据2张、第一医院诊断1份、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门诊票据1张、原告户口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铁锋区环卫第一作业工区证明1份、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34张、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被告姜某某提交:证据原医疗费据3张、事故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关于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50张,因无法证实其产生的合理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以认定,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1.00元。本院认为,姜某某驾驶黑B68D**号小汽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应其应负事全部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由被告姜某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赔偿金1,000.00元,因原告年纪较大,此次事故对其身心均造成一定伤害,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原告治疗期间的非医保有用药持有异议,但因其未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亦无其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姜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可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对于原告于某某的损害赔偿金共计76,207.11元(75,207.11元+1,0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00、伤残赔偿金14,521.80元、误工费9,900.00元、护理费11,983.38元、交通费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47,486.18元。对于原告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28,720.93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扣除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883.12元,再行给付6,837.81元赔偿款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47,486.18元;二、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6,837.81元。本案诉讼1,158.10元,减半收取579.05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泽溪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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