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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4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彭思金与彭新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1768号原告:彭思金,男,194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彭新元,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彭思金与被告彭新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思金、被告彭新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思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彭新元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8000元及尚未支付的利息6015元(利息从2000年8月4日计算至2016年9月4日,尚欠未支付的利息6015元)。事��和理由:彭新元在2000年8月4日向彭思金借款现金3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分且利息一年支付一次。后在2001年3月10日,彭新元以经济困难为由再次向彭思金借款5000元并约定利息1分且利息一年支付一次。从2000年8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合计利息15040元,从2001年8月4日至2015年2月21日期间彭新元已支付利息9025元。从2015年2月21日起,彭思金经多次催讨,彭新元均表示两人之间的债务已还清而拒不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特诉至法院。彭新元辩称,其2000年8月4日向彭思金借款3000元但未约定利息,2001年3月10日再次向彭思金借款5000元并约定利息,至2015年已支付给彭思金共9025元,已经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1、2000年8月4日,彭新元向彭思金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彭思金收执;2、2001年3月10日,彭新元向彭思金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并出具借条交彭思金收执;3、从2001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彭思金共收到彭新元支付的款项9025元。上述事实,有彭思金、彭新元的身份证、借条及两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本案所涉的2000年8月4日的借款3000元是否有约定利息。彭思金认为该笔借款有与彭新元约定月利息1分,并提供了一张“利息壹年斯壹分”以及“2015年2月21日付壹仟元”的书写稿作为证据。彭新元辩解称该笔借款并无约定利息,两张手写稿均指向2001年3月10日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利息约定及支付利息事项,且第二张手写稿系其将本金归还给彭思金后,彭思金没有归还借条而以别人都有计算利息为由要求其支付利息,其才予以支付。在庭审中,彭思金提供了上述两张手写稿作为所涉及借款人民币3000���利息约定事项的证据,但该两张手写稿既无明确指向的人员及事项也无出借人或者借款人的签名,且与本案所涉两张借条分离独自成页,彭思金又未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实利息约定的存在,导致利息约定难以查清,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彭思金主张2000年8月4日的借款应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彭新元向彭思金借款本金共计8000元,其中3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5000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根据双方的约定,从2001年3月10日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5000元的借款利息为8367元,但至2015年2月21日彭新元共支付9025元给彭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9025元可先抵充5000元借款的利息8367元,剩余的658元抵充3000元借款的部分本金,故彭新元尚欠彭思金��款本金7342元。因双方对5000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彭新元应按约定支付利息,现彭思金要求彭新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9月4日的利息,是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彭新元至今只支付了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8367元,因此对于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的利息925元,彭新元应当继续支付。综上所述,对于彭思金关于要求彭新元偿还借款本金7342元及支付利息925元的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彭新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彭思金借款本金及利息共8267元;二、驳回彭思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彭思金负担30元,彭新元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毅高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冬梅速 录 员  黄书卿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除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㈠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㈡利息;㈢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