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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3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欧贤局与张宗祥、田显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贤局,张宗祥,田显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1471号原告:欧贤局,男,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张宗祥,男,1972年1月3日生,汉族。被告:田显德,男,1966年11月21日生,汉族。原告欧贤局与被告张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贤局、被告田显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祥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宗祥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承担2012年7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被告田显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30日,被告田显德的朋友张宗祥需要借钱,于是找到原告,说要借6万元急用,借款期一个月,被告田显德提出其愿意担保,于是便在借条上签字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宗祥未还钱,原告委托律师向担保人发出了律师函,担保人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7月15日,被告张宗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经口头催告偿还,被告又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张,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3、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原告第二次借款给被告张宗祥时的银行取款情况:4、律师催告函及承诺书,证实催要借款未中断。被告张宗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田显德辩解其愿继续为被告张宗祥所借的人民币6万元作为担保人,对另14万元借款情况不知。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张宗祥通过被告田显德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一个月,双方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田显德担保,于是被告田显德便在借条上签字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委托律师向担保人发出了律师函,被告田显德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7月15日,被告张宗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原告通过前几天的银行取款,将现金人民币14万元借给被告张宗祥,被告张宗祥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事后,原告未找到被告,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借条二张、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宗祥向原告二次借款,有借条、承诺书、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为据,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被告田显德应对第一笔借款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在二份借条中约定,本院依法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张宗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欧贤局借款人民币14万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宗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欧贤局借款人民币6万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田显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欧贤局已预交),由被告张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忠审 判 员  杨前凤人民陪审员  曾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菲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