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9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陈合中与河南新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合中,河南新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9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合中,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柳林镇乡镇企业管理办公室院内)。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合中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合中、被上诉人河南新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合中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金民三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9402元、按法定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96344.8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7600元、拖欠上诉人2015年9月份工资2550元、暑期高温补贴5400元、旅游组织费3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上诉人一直认为是《劳动合同》。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规章制度的管理,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有酬劳动,应认定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适用劳动合同法规;2、上诉人在职期间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又违法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不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无法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3、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上诉人加班属实,加班工资共96344.82元,应予支持;4、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2015年9月工资及工龄工资共计2550元,克扣暑期高温补贴款5400元,尚欠上诉人垫付的旅游费300元。河南新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已足额支付被答辩人的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加班费情形,且被答辩人的该请求已过劳动仲裁时效;3、双方劳务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被答辩人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4、被答辩人主张的高温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陈合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9402元;2、被告按法定标准向原告支付加班费96344.82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是27600元;4、拖欠原告的2015年9月份的工资2550元;5、暑期高温补贴5400元;6、旅游组织费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于1952年3月29日出生。2010年1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9月23日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2010年1月21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要求范围内提供劳务,期间一年,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双方协商确定,被告每年应向原告支付2100元劳务费用(根据劳务内容而定);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在原告提供劳务符合约定的情况下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上月劳务费用。上述劳务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劳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要求范围内提供劳务,期间一年,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双方协商确定,被告每年应向原告支付2100元劳务费用(根据劳务内容而定);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在原告提供劳务符合约定的情况下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上月劳务费用。原告所签的《河南新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安全协议》作为此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在《河南新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安全协议》上签名。3、每月10日左右,被告向原告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具体工资数额以原告提交的中信银行工资流水明细为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放2015年9月份的工资。4、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2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双休日无休息加班费82689.65元、2010年1月2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年休假无休息加班费13655.1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800元、2010年1月2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高温费5400元、2015年7月旅游垫资费300元、2015年第三季度福利150元、社会保险金18150元、2015年9月份工资2550元。2015年10月27日,该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不字(2015)52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载明:申请人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因此本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11月9日起诉至法院,酿成本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得到切实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有书面的劳务合同及河南新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安全协议,双方系劳务关系,均应按照上述劳务合同及劳务安全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出生于1952年3月29日,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依法认定,自2010年1月21日至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起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主张其在2014年1月26日的劳务合同上签名时,该合同只有第二页,并无其他内容,第一页内容系被告在原告签名后添加的,原告对该合同系劳务合同并不知情,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组织旅游费200元及2015年第三季度福利150元,被告认可,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本案事实情况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5年9月份的工资2550元,被告称原告离职后,未向被告提出工资要求,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了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辩称不足以对抗原告的主张,且被告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份的工资1993元。以上共计2343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0年1月至2015年9月30日的双休日及年休假加班费、暑期高温补贴款,但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存在及存在高温补贴的情形,故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开设社保账号,亦未向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新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合中2343元。二、驳回原告陈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新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新证据:2011年至2015年部分考勤表,共22页。证明上诉人加班情况。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考勤表上无被上诉人负责人签字及公章。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为劳务合同,上诉人称双方实际签订的合同为劳动合同,但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养老保险待遇问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未为其开设社保账号,亦未向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但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后劳动关系终止,陈合中应在此后1年内主张保险损失,而陈合中未在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故一审法院未支持该项诉讼请求正确。关于双休日、休假加班费、高温补贴等,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合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合中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传武审判员 马婵娟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叶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