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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1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韩秋与李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秋,李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1392号原告:韩秋,女,1974年生,汉族,工人。被告:李淑萍,女,1978年生,汉族,农民。原告韩秋与被告李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日,被告李淑萍和其丈夫刘文斌(已去世),向原告借款13万元,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只偿还欠款3万元,尚欠10万元未还。2016年5月刘文斌去世,留下个人独资企业铁岭县双井子镇东晟米业,户籍地住房一处,丰田霸道汽车一辆,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淑萍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淑萍及其丈夫刘文斌(已去世)于2015年2月1日共同向原告韩秋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间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未约定利息,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淑萍及刘文斌于2016年5月1日仅偿还原告30000元,尚欠原告10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庭审中所出具的证据明确记清了被告李淑萍及刘文斌向原告韩秋借款本金13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此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淑萍与刘文斌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应为其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刘文斌已经去世,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李淑萍承担偿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淑萍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韩秋要求被告李淑萍偿还剩余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韩秋要求被告李淑萍给付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以13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及从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具体应为以13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及,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及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秋人民币100000元及以13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及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丽 更多数据: